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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劳务开发有限公某与被告xx交通建设公某、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某、被告xx绿化工程有限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劳务开发有限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xx,该公某员工。

被告xx交通建设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阮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xx,该公某法务。

被告xxxx公某,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xx,该公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某员工。

原告xx劳务开发有限公某与被告xx交通建设公某、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某、被告xx绿化工程有限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公某委托代理人李xx、任xx、被告公某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某诉称,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绿化公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对银xx至xx线xx境内xx路口至xx段高速公某xx服务区XB标段项目纯人工费进行承包,合同约定了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内容,2008年7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原告共完成合同确定的工程总价为(略).3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绿化公某应在2008年7月29日支付原告x.30元,余下x元维修金应当在2009年7月19日支付原告,但被告却不按约履行合同,至今仍欠原告工程人工费x.30元及保证金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3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公某辩称,1、原告将交建集团公某列为第一被告,缺乏法律依据;2、交建集团公某已支付所涉工程全部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公某辩称,1、建筑公某与绿化公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2、建筑公某与绿化公某之间劳务工程,建筑公某已经按照约定向绿化公某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连带清偿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公某辩称,1、该劳务工程结账计算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2、原告呈报的工程劳务费结账计算书的手续,不符合工程合同结算的法定形式要件,依法应确认是无效的工程劳务结算手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绿化公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负责承包xx至xx线xx境内xx路口至xx段高速公某xx服务区XB标段项目劳务工作。工作内容为:A服务区内土建项目1服务大厅约2760平方米。2加油站,设施配套房、机某、配电房等约365平方米。3混凝土路面及场地约x平方米(只负责灰土、二灰土局部少量铺平工作)。B不含(通风设备及工业管道,燃气炉及工业管道、配套管道,配电箱,电气设备及电缆,油泵、水泵、贮油罐)内容的所有工作内容均在原告工作范围之内。C乙方(原告)技术人员提供进料计划,交甲方(绿化公某)审核后购进并交乙方保管。服务大厅(二层)框架结构全部工程项目人工价为每平方米220元,砖混结构为每平方米150元,服务区内公某混凝土(含3:7灰土平整及二灰石的平整)每平方米28.5元,水池钢筋每顿210元,水池混凝土每立方米80元,模版每平方米25元(以上所有单价均不含任何材料、机某以及仪器费用)。甲方(被告)承诺将原告负责承包xx至xx线xx境内xx路口至xx段高速公某xx服务区XB标段项目路面工程保证交由乙方(原告)施工,如若路面工程不能按承诺兑现给乙方施工,房建价格最终必须按每平方米400元计价支付给原告,按建筑面积计算。工程完工,达到要求,扫地出门,留x元维修金(一年后支付),其余10日内付清。甲方的工地负责人为金xx,乙方的工地负责人为贺xx。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入工地施工。2008年7月19日,被告绿化公某委托李xx、韩xx等人与原告(张xx)形成xx高速33B合同段前期完成工作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工作量价款共计为(略).30元,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书面承诺:“xx服务大厅等项目所结算的人工费共计:(略).30元。计算依据按合同价每平方米400元结算。若在金xx(被告建筑公某项目负责人)处付款能达到该结算单价向金xx返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若达不到每平方米400元,结算款和返回款协商解决。另:如金xx能拿出我公某不施工室外道路的混凝土施工(注:人工费),结算依据按每平方米220元结算。”被告绿化公某自2007年12月起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9月20日,被告绿化公某形成“主体总包队xx高速33B合同段工程完成情况”(指出原告施工存在问题和未能完成工程)送交原告,原告方工作人员郭xx于2008年9月22日签收。后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绿化公某辩称原告并未完成施工,2008年7月19日之xx高速33B合同段前期完成工作量结算单系双方为了向建设方多争取工程款而作出的虚假结算单,并非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真实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其公某实际核算仅为x元,而且2008年9月20日其公某已向原告送达工程量意见书,原告并没有答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前期完成工作量结算单及书面承诺、工程完成情况、被告建筑公某与被告绿化公某合同、工程结算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绿化公某、建筑公某和被告交建集团公某,要求三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根据就是2008年7月19日被告绿化公某委托李xx、韩xx等人与原告形成xx高速33B合同段前期完成工作量结算单。对于该结算单,经庭审后对质本院认为存在以下疑点:1、被告绿化公某辩称该结算单系双方为了向建筑公某多争取工程款而作出的虚假结算单,而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在2008年7月19日的书面承诺载明:若在金xx(被告建筑公某项目负责人)处付款能达到该结算单价向金xx(被告绿化公某工地负责人)返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该承诺亦佐证了该结算单可能存在虚假成分。2、张xx书面承诺载明:若达不到每平方米400元,结算款和返回款则协商解决。此承诺表明双方结算数额成立的前提为被告建筑公某项目负责人金xx同意按结算单数额付款,若被告建筑公某项目负责人金xx不同意,则结算款和返回款还需(双方)协商解决,故原告与被告绿化公某2008年7月19日形成的前期完成工作量结算单载明的结算数额尚需双方最终协商确定,由此也证明了该结算单并非双方的真实结算。3、2008年9月20日,被告绿化公某形成“主体总包队xx高速33B合同段工程完成情况”(指出原告施工存在问题和未能完成工程)送交原告,原告方工作人员郭xx于2008年9月22日签收,但原告并未答复,表明被告绿化公某对此结算单亦在事后向原告提出了异议。据此,原告所依据之结算单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法律依据。审理中,鉴于原告所依据结算单存在的疑点,在原告代理律师不能充分说明事实的情况下,法庭多次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或经办人郭xx到庭对质案件事实及工程量,但原告方始终未到庭核对。现原告仅依据2008年7月19日形成的前期完成工作量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某和被告交建集团公某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与此两被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两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付款责任,故依法亦不予支持。须指出,对2008年7月19日形成的前期完成工作量结算单存在虚假成分,原告与被告绿化公某均有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x公某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6685元,被告绿化公某承担6685元。原告已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绿化公某直接给付原告6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智强

人民陪审员张津立

人民陪审员曹广师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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