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2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况某,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赵某甲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1442-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与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杨某所购烟花炮竹为被告赵某乙所售。致杨某人身损害,是因杨某燃放烟花操作所致,还是赵某乙所出售的烟花炮竹为三无产品,产品自身存在严重缺陷而致,均应由实际出售人赵某乙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杨某应直接起诉被告赵某乙,杨某没有证据证实其受伤与王某某、赵某甲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杨某以王某某、赵某甲为被告起诉属主体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如果杨某有证据证明王某某、赵某甲的过错行为导致杨某被炸伤,应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向王某某、赵某甲常住地的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原审原告杨某以其燃放不合格烟花炮竹被炸伤致残,该烟花炮竹是经王某某、赵某甲、况某、赵某乙经营渠道销售为由,将赵某乙、况某、王某某、赵某甲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损失。本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引起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经销的商品负有质量保证义务。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有权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审原告将赵某乙、况某、王某某、赵某甲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的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益纠纷,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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