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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董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

负责人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其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钊,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顺义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顺义支行)与被告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顺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军、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顺义支行诉称:2003年4月18日,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了编号为2003-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董某向建行顺义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杨镇双阳小区X-X-X房产;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月利率为4.2‰,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董某以杨镇双阳小区X-X-X号房产对以上借款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生效后,建行顺义支行依约划款。但借款期间,董某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截至2009年5月6日,尚余本金x.27元,其中,拖欠本金1913.2元,欠息1958.71元。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借款期间,董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建行顺义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董某返还借款本金x.27元;3.请求判令董某支付某息、罚息、复利1958.71元(计算截至2009年5月6日)及到实际给付某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4.请求确认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建行顺义支行对抵押物杨镇双阳小区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董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辩称,对建行顺义支行所诉借款事实及抵押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董某没有履行能力。对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利息、复利、罚息数额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听从法院判决,建行顺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了编号为2003-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董某向建行顺义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北京市X镇双阳小区X-X-X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4.2‰,以建行顺义支行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董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董某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建行顺义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按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间,董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行顺义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董某与建行顺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3-x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的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董某自愿以所购顺义区X镇双阳小区X-X-X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某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顺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借款期内,董某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建行顺义支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依法处分抵押物。2003年4月18日,董某与建行顺义支行办理了涉案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建行顺义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董某自2008年1月开始违约未还款,截止2009年7月,已累计拖欠9个月未还款。截止2009年7月3日,董某尚欠建行顺义支行借款本金x.27元(其中拖欠本金2709.01元)、利息2832.46元未归还。2009年7月4日以后的利息亦未偿还。

诉讼中,建行顺义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董某返还借款本金x.27元;3.请求判令董某支付某至2009年7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832.46元及自2009年7月4日到实际给付某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罚息与复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4.请求确认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建行顺义支行对抵押物杨镇双阳小区X-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董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建行顺义支行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指标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结算试算、个人住房贷款基本情况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顺义支行与董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董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某息。董某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建行顺义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董某未能按约还款,就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某期利息。故对建行顺义支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董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某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建行顺义支行要求提前收回的剩余借款本金并不存在逾期问题,故依合同约定也不应产生罚息与复利,故本院对建行顺义支行要求董某支付某前返还的剩余借款本金自2009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某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行顺义支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被告董某于二○○三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编号为2003-x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被告董某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逾期借款本金二千七百零九元零一分,并支付某息(截止二○○九年七月三日的利息为二千八百三十二元四角六分,自二○○九年七月四日至款付某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董某提前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借款本金九万五千八百九十八元二角六分,并支付某息(自二○○九年七月四日至款付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对与被告董某于二○○三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编号为2003-x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所载明的抵押物北京市X镇双阳小区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五元,由被告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玲玲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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