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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农发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案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书面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为原审法院所在地。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经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告知其按照申诉程序处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的案件,是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商丘市农发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本案是商丘市农发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中农新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返利款纠纷,两案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上诉人亦未提供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审理或原审原告曾经反诉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在商丘地区直销复合肥,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供、需双方均可在当地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在推销复合肥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违约拒付返利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按约定给付以上欠款。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管辖条款,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徐玉臣

审判员刘性明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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