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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Ny超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Ny超,男,出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虐待被监管人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Ny超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Ny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会见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何Ny超系河南省南阳监狱二监区五分监区副分监区长,其职责是负责分监区在押犯的管教工作。2010年4月30日,南阳监狱第二监区八分监区服刑人员郭跃锋因不参加劳动,南阳监狱第二监区将其调入五分监区隔离审查。同年5月4日,南阳监狱第二监区基于郭跃锋的表现,批准对该郭进行二个月的严管教育。2010年5月6日,何Ny超负责五分监区的值班工作。当日,何Ny超接监区通知后并于上午11时许向服刑人员郭跃锋宣布对其进行严管决定。郭跃锋的食物定量和作息时间也随之按规定被减少、缩短。郭跃锋因对被严管产生情绪,当日中午开饭时,服刑人员值班员宰××给郭打饭后,郭拒绝进食。12时50分许,宰××向何进行了汇报。何Ny超获悉后,于13时30分,有服刑人员的值班员宰××在场的情况下,对郭教育开导近一个小时。对于郭××拒绝进食的情况,何Ny超曾前往监区狱政科准备进行汇报,因未见到负责人员,之后也就未再向上级汇报郭跃锋绝食之事。当天下午6时30分开饭时,郭再次拒绝进食。晚上8时许,何袜超再次对郭跃锋进行开导,然后组织五分监区的服刑人员学习。晚上10时许,五分监区的服刑人员回到监室后,郭跃锋与同分监区的四名服刑人员到走廊上学习监规狱纪。晚上24时许,郭跃锋回到监室准备就寝。因郭睡在上铺,其上床时从上铺处摔下,头部和颈部着地。当晚,郭跃锋先行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

院行头部及颈部CT后,随被送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0年5月11日23时50分,郭跃锋因颈椎骨折导致心力衰竭、呼吸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济损失部分经协商已作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何Ny超供述、被害人郭××陈述,证人郭××、宰××、王××、张××、郭××、张××、刘××、侯××、杨××、张××、郑××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罪犯分配调动通知、罪犯严管审批表、南阳监狱罪犯集中严格管理教育暂行办法、河南省监狱罪犯集中严格管理教育暂行办法,河南省南阳监狱宛狱(2009)X号文件、严管队(远观学员)休息表及奖罚细则、规定,刘智睿情况反映和光盘三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何Ny超虐待被监管人,结合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何Ny超对被监管人按照相关严管规定执行,并不存在实施和扣减被监管人伙食和减少休息时间的行为,且无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何Ny超的犯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何Ny超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何Ny超作为南阳监狱二监区五分区的干警,在被监管人郭××一天内两次拒绝进食的情况下,未能将出现的情况及时向单位汇报,只是对郭××进行开导教育,没能作出应对可能出现事故的合理性决定,也未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致使被监管人发生意外死亡,属不能认真履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参照1998年11月23日下发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重大损失的规定:“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何Ny超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法律构成要件,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无罪和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何Ny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何Ny超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Ny超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玩忽职守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在值班期间,对郭××拒绝进食的情况,进行了两次开导教育,郭××属意外死亡,上诉人不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形。2、一审法院径行以玩忽职守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Ny超作为南阳监狱二监区五分区的干警,在被监管人郭××一天内两次拒绝进食的情况下,未能将出现的情况及时向单位汇报,只是对郭××进行开导教育,没能作出应对可能出现事故的合理性决定,也未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致使被监管人发生意外死亡,属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保证了何Ny超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在原审中何Ny超及其辩护人充分阐述了何Ny超构不成犯罪的理由,不存在剥夺何Ny超诉讼权利的情形,故何Ny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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