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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受贿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

辩护人梅某。

被告人谭某受贿一案,由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3日以武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谭某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1日以(2011)武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对本案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萍、检察人员李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梅某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于2002年5月任武汉某职业学院总务处基建科科长,2007年7月至今,任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总务处基建科科长。自2004年起,被告人谭某多次收受承建其所在学院建筑工程的建筑商钱物,共计人民币196,000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收受红安县个体建筑包工头胡某(另处)钱物共计人民币11,000元:

1、2007年至2010年的春节期间,胡某希望被告人谭某对其所承建的学院维修工程进行质量监督时,能予以关照,每年春节以拜年为名,送给其人民币1,000元,共4,000元。

2、2011年春节,胡某为承接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待建的教工宿舍工程,到被告人谭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几天后,又在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内,送给其面值人民币2,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1)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纪委出具的说明、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武汉某职业学院与武汉某职业学院合并组建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的批复文件。证实武汉某职业学院及与武汉某职业学院(武汉市X组建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均为国有事业单位。(2)、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武汉市X组织部出具的谭某的履历证明及相关任职文件。证实2002年5月至2007年7月,被告人历任武汉某职业学院后勤服务中心(总务处)基建科科长,2007年7月至今任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武汉市广播电视大学)总务处基建科科长。(3)、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武汉市广播电视大学出具的总务处基建科科长工作职责。对谭某的工作职责作了明确说明。(4)、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5月23日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胡某(湖北安诚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3月8日证言。(6)、武汉某职业学院、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与胡某之间的施工合同等书证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

二、2010年春节期间,大冶建工集团项目经理江某为了感谢被告人谭某对其公司承建的学院体育馆工程提供的帮助和支持,以拜年为名,送给被告人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5月23日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江某(大冶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3月24日证言;(3)书证:武汉首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9月5日对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实训楼及体育馆工程的联合投标协议书、2008年10月10日施工招标中标公示表、2008年10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谭某代表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与江某之间有业务往来并为其谋取利益。

三、收受张某所送钱物共计人民币16,000元。

1、2007年9月,张某为了其所在武汉天雄建筑有限公司在学院所建的第五期学生公寓的验收及后期维护方面得到被告人谭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谭某一张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

2、2007年底,张某为了能顺利结取工程款,送给被告人谭某人民币5,000元。

3、2008年张某以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学院实训楼工程,为感谢被告人谭某在该工程中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0年春节,均以拜年为名,每年送给被告人谭某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5月23日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湖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2011年3月17日证言;(3)书证:2007年7月18日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与武汉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姜某)就第五期学生公寓及配套项目合同(张某受法定代表人熊某的授权委托参加投标)、2007年10月15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关于2007-2010年支付此工程款共计1300万元的相关财务记帐凭证及付款凭证(谭某经手签字支付)。证实被告人代表单位与张某有工程建设关系且被告人为其谋取利益。

四、收受湖北某建设集团项目经理郭某所送人民币25,000元。

1、2009年8月,被告人谭某以郭某所在公司在其学院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已完工,需要协调处理各方面关系为由,要求郭某请客,郭某遂通过网银转帐人民币10,000元至谭某个人银行卡上。

2、2010年2月,郭某为感谢被告人谭某对其工程上的关照,以拜年为名,通过网银转帐,送给被告人谭某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5月23日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3月21日证言;(3)书证:2009年3月16日湖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就钢结构厂房项目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共计160余万元工程款的相关财务记帐凭证及付款凭证(谭某经手在发票上签字)、谭某建行湖北分行银行帐明细(帐号为(略))2009年8月4日通过肖某帐户转入人民币10,000元、2010年2月13日通过郭某帐户转入人民币15,000元。证实被告人代表单位与郭某有工程建设关系且为其谋取利益。

五、收受鄂州某建筑公司驻武汉办事处经理姜某人民币134,000元;

1、2006年,鄂州某建筑公司驻武汉办事处经理姜某通过吴某及其父吴某认识了被告人谭某,后请谭某帮其公司承接武汉工交职业学院三期学生公寓B栋工程,并承诺愿意给其人民币150,000元的中介费。被告人谭某同意,并向姜某提出事成之后给其人民币100,000元好处费。随后,在被告人谭某的帮助下,姜某承接到该工程。事后,姜某按被告人谭某的要求,将人民币100,000元交由吴某转交。吴某仅将其中70,000元委托其父吴某交给谭某,后吴某经谭某同意,将此款借为已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5月23日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姜某(鄂州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武汉办事处负责人)、吴某、黄某(鄂州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武汉办事处项目经理)、姜某、吴某、王某、张某(湖北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原武某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廖某(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院长)证言;(3)书证:2006年3月27日鄂州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武汉某职业学院的学生公寓工程投标文件、2006年4月11日中标通知书(湖北某投资有限公司)、4月19日湖北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放弃中标)、4月15日武汉工交学院B栋学生公寓投标汇总表(鄂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4月20日中标通知书(鄂州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5月25日武汉某职业学院与鄂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武汉办事处就该学院三期学生公寓及配套项目合作承建合同、2008年1月13日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06年7月15日-2010年11月30日已支付共计1,825万元工程款的相关记帐及支付凭证(多数收据上均有谭某经手人签名)。证实被告人为姜某承建该学院三期学生公寓及配套项目谋取利益并收取好处费70,000元的事实;(4)、书证2006年6月15日吴某经手向鄂州市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汉分公司领取工程转让费用100,000元的领条。证实吴某经被告人同意在姜某处领走好处费100,000元。

对该组证据证实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仅就该事实的性质有异议,认为该款是支付给鄂州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退场费,不属于受贿,即使认定为受贿,也属于未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口供及证人证言均证实鄂州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动提出弃标,无条件退场,从未向被告人及其所在单位提出支付退场费的要求,被告人辩称该款是给付给鄂州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退场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认定为受贿款。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姜某向吴某支付该款是事先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是被告人授意的方式。当吴某扣留其中30,000元只向被告人转交70,000元时,被告人虽觉得数额不对,但当场与行贿方电话沟通后也没有明确表示拒收,而是表态放在吴某父子处保管,至此被告人的受贿行为即构成即遂,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该受贿事实属于未遂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2、2007年初,被告人谭某以用自己的私车经常帮姜某跑工程手续及来往工地为名,要求姜某支付租车费及车损费,姜某遂与黄某一起在姜某的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谭某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5月23日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姜某、黄某、廖某、冯某、黄某证言;(3)书证:2007年10月9日黄某以购车的名义领款人民币60,000元的领款单及付款凭证、谭某建行(略)帐户2007年10月14日存入的人民币60,000元。证实姜某支付人民币60,000元及被告人收到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对该组证明被告人收受姜某人民币60,000元的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就该行为性质有意见,认为该款是姜某基于被告人的车辆实际被其使用而支付给被告人的车辆费用,不是受贿。本院认为:被告人与姜某并非事前约定就使用被告人车辆如何支付报酬,而是事后被告人以此为由要求支付费用,且明显高于正常的费用,更何况被告人在从事公务活动中产生的费用应依法依规向自己所在单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该向有业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收取归个人所有,故该行为应该认定为受贿,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2006、2007、2008、2010年的春节期间,姜某为顺利结算工程款,每年年底安排其子姜某,送给被告人谭某人民币1,000元,共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论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谭某于2011年5月23日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姜某、姜某证言。

上述受贿款物共计人民币196,000元,其中人民币70,000元借给他人使用外,其余均被被告人谭某予以挥霍。

此外查明,被告人谭某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主动交代全部受贿事实,现已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9,6000元。此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先后担任国有事业单位武汉某职业学院总务处基建科科长和武汉某工程职业学院总务处基建科科长,主要负责学院新建工程的基本建设,属于国家机关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被告人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钱物,价值人民币196,000元,符合受贿罪客观要件,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询问时能主动如实交代自己全部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退清赃款并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所退赃款人民币19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爱军

人民陪审员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杨仕亮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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