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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罗某某与吴某某、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武民初字第241号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一九三○年一月十三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妻),女,一九三四年三月十八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二原告女婿),男,一九六一年五月四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龙岩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一九六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福平,龙岩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一九六八年十一月八日生,汉族,武平县农垦水泥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吉斌,龙岩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温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文、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被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罗某某诉称,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二原告之子王某城受被告雇请载运石料,运输所需手扶拖拉机及一切成本均由二被告承担,按王某城所运数量向其支付工资。同月九日上午八时三十分,王某城驾驶二被告合伙购置的手扶拖拉机到武平县农垦石料场装载石料,当其将装好的一车石料运往武平县农垦水泥厂途中,王某城所驾驶拖拉机突然失控发生翻车事故,王某城被拖拉机上装载的石头砸致重伤,经岩前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要求二被告偿付因王某城死亡的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元、丧葬费3000元、医疗费425.40元、停尸费50元,合计(略).40元。

被告吴某某、温某某辩称,死者王某城在事发当日所驾手扶拖拉机属二被告合伙购置是事实,但二被告与王某城之间不存在雇主与雇工关系,而属租赁关系,即王某城为承租方,二被告为出租方;王某城的死亡是由于其在驾驶过程中车速过快,操作不当所致;事故发生时,王某城驾驶二被告拖拉机运输石料未经二被告同意,属擅自行为,所产生的死亡后果应由其自负。另外,被告温某某还认为其自一九九九年四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未参与对该部拖拉机的管理。据上二被告均认为不应对二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二原告之子王某城经与被告吴某某协商,开始为二被告运输石料,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某城负责驾驶二被告实际所有的手扶拖拉机;运输石料过程中所需一切成本由二被告负责;每运输一吨按1.3元计酬给王某城,按月结算。

以上事实属双方有争议事实。二原告主张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依法向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调取的岩前派出所在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向被告吴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明,而被告吴某某、温某某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并在庭审时提供了由龙岩天衡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吴某盛、邱跃进、周祖香、刘启粦、刘洪、王某发所作的调查笔录七份及刘洪、王某禄、赖志敏向被告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岩前派出所向王某河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等相关证据,并据上述证据材料认为王某城在事故发生前驾驶二被告拖拉机未与二被告协商,应认定为王某城擅自使用二被告拖拉机的行为;岩前派出所对吴某某所作的笔录有诱供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证据;王某城驾驶二被告拖拉机所需的油料由其自负。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依此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属岩前派出所在事发当天对被告吴某某本人所作笔录,其所述内容真实性较强,采信程度较高,况且二原告对此内容无异议,故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而二被告所依上述有关证据材料均不足以推翻二原告所依证据材料,且二原告提出异议,因此,对二被告所依上述证据材料所证实与上述事实有关内容均不予采信。

(二)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八时三十分左右,死者王某城驾驶福建F-(略)号手扶拖拉机前往武平县农垦石料场装运石料,当王某城将装好的约4吨石料运往武平县农垦水泥厂途中(离武平县农垦石料场装石料处约100米处),因王某城所驾拖拉机在下坡路段时车速过快、技术生疏、操作不当、严重超载,使拖拉机突然侧翻,王某城不幸被拖拉机上所装载石料砸致重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城当即被他人送往岩前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十一时许死亡。期间,二原告为王某城共花去医疗费425.40元,停尸费50元,合计475.40元。二被告已付二原告3000元(由岩前派出所转交),其中,被告吴某某已付1850元,被告温某某已付1150元。

以上事实,均属原、被告无争议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岩前派出所向王某河、林良坤、杨世安、被告吴某某等人所作调查笔录4份;(2)1999年9月9日王某河、陈某某向岩前派出所出具的领款条二张;(3)二原告与二被告的陈某。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上述内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事发当日下午,岩前派出所、岩前农机站、武平县农机监理站派员前往事故现场调查,经对拖拉机转向、制动等技术状况检查,认为该拖拉机转向、制动有效,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严重超载、操作不当。

以上事实属原、被告有争议事实。二被告主张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依法向岩前派出所调取的岩前农机站向岩前派出所出具的“99”拖拉机事故原因分析材料一份,所证明的内容为:事故发生时该部拖拉机转向、制动有效,出事原因为王某城驾车超载、且操作不当。而二原告却对此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一是没有鉴定人签名,二是没有路况说明,分析不全面。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属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理由:(1)该份证据材料证实的主要内容与岩前派出所向王某河、林良坤、场世安、被告吴某某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基本相符,彼此间可以相互印证;(2)二原告对此份证据所证明的主要内容没有提出异议;(3)此份证据并非鉴定结论,故二原告提出没有鉴定人签名和分析不全面而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

(四)另查明,死者王某城、男,生于一九七四年十月九日,未婚,二原告共婚生四男三女,其中王某城之弟王某金在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均属原、被告无争议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某;(2)原告提供的由武平县公安局颁发的二原告家庭户口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又查明,福建F-(略)号手扶拖拉机核定装载吨位为0.5吨,法定车主为上杭县X乡的陈某文,二被告在97年11月份以1650元价格共同出资购买,并开始共同经营,其中,由被告吴某某联系运输事宜,由被告温某某结算运费。经营所得利润各分50%。

上述事实,均属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吴某某的庭审陈某及二被告和被告温某某在庭审质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开始请二原告之子王某城驾驶属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手扶拖拉机装载石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以双方所约定内容及王某城在事故发生前驾驶该车装载石料的行为性质来分析,应确认为双方已形成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劳务关系,理由:(一)运输石料的拖拉机由二被告提供;(二)运输过程中一切成本由二被告负责;(三)死者王某城按被告吴某某指定场所装卸石料;(四)由二被告按王某城所运数量计酬给王某城。故二被告提出属租赁关系的依据不足,理由晃充分,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温某某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从上杭县共同出资购买福建F-(略)号手扶拖拉机及购买后共同经营且共享50%盈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应认定为二被告对该部拖拉机的投资经营上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双方对该车投资经营各拥有50%的份额。被告吴某某在雇请死者王某城驾驶该部拖拉机前后,虽未与被告温某某协商,但被告吴某某的这一行为显属二被告合伙内部管理问题,且二被告自1997年11月份开始曾内部约定由被告吴某某联系运输事宜,为此,被告吴某某的这一行为并不影响二被告在合伙经营该手扶拖拉机期间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故被告温某某提出自99年4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未参与该车管理而不应对死者王某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死者王某城在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上午为二被告运输石料过程中,因严重超载,特别是在遇下坡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而致所驾拖拉机侧番并致其重伤且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其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自负40%责任为宜。二被告在合伙经营该部拖拉机过程中,既属王某城的雇主,又系实际受益人,对王某城的超载等违章驾车行为因疏于管理,未尽监督管理之职责,故对王某城在执行二被告受雇职务过程期间的死亡后果,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共负60%为宜。同时,由于二被告之间属合伙人,且各自对该车拥有50%的份额,故二被告应按各自对该部拖拉机的实际份额和应赔范围内对死者王某城承担赔偿责任,且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吴某某、温某某应分别对死者王某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死者王某城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5.40元、死亡后二原告为其花费停尸费50元及二被告已付3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综上,二原告就其子王某城的死亡后果要求二被告支付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停尸费、二原告赡养费的赔偿请求项目均合法,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所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二被告对死者王某城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合理部份予以支持,超出部份不予支持。而二被告认为不应对死者王某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二被告已付二原告部份赔偿款应在应赔范围内予以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47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罗某某因王某城死亡的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3000元、医疗费425.40元、停尸费50元、赡养费7050元(二原告合计)等五项合计(略).40元,由二被告赔偿(略).24元。其中,由被告吴某某赔偿(略).62元,抵除已付1850元,仍应承担(略).62元;由被告温某某赔偿(略).62元,抵除已付1150元,仍应承担(略).6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温某某对上述应赔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2334元,由原告王某某、罗某某负担934元,被告吴某某、温某某各自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芳

审判员胡元明

审判员林福生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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