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国龙兄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凯莲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国龙兄弟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兄弟公司)与被告北京凯莲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莲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龙兄弟公司诉称:2007年2月8日,国龙兄弟公司与凯莲娜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凯莲娜公司购买国龙兄弟公司经营的宝宇平缝机10台(单价1340元),宝宇包缝机4台(单价2500元),杰克电脑平缝机4台(单价4700元),货款共计x元。2007年2月9日,国龙兄弟公司的朱国荣将上述机器送到凯莲娜公司车间,凯莲娜公司收货后未立即付款。后国龙兄弟公司多次催要货款,凯莲娜公司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凯莲娜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使国龙兄弟公司的经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严重影响了国龙兄弟公司的正常经营。起诉要求:凯莲娜公司立即支付国龙兄弟公司所欠货款x元。
本院认为:凯莲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同时为北京凯莲娜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小冬为北京凯莲娜制衣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为北京凯莲娜制衣有限公司的另一名股东。诉讼中,凯莲娜公司主张石某某作为北京凯莲娜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购买了国龙兄弟公司的涉案设备,其已将货款交付给北京凯莲娜制衣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兼负责人李小冬,国龙兄弟公司实际与北京凯莲娜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本院审查,国龙兄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石某某亦提及货款已交付李小冬,国龙兄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发票,购货单位虽写为凯莲娜公司,但国龙兄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凯莲娜公司进行了交付,故电话录音及发票并不能佐证国龙兄弟公司与凯莲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综上所述,在凯莲娜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国龙兄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买卖关系存在,且国龙兄弟公司将货物送至北京凯莲娜制衣有限公司经营地点的行为,亦说明国龙兄弟公司对合同相对方存在误解,故国龙兄弟公司所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国龙兄弟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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