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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栗某某为与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河,淇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反诉、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栗某某为与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被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04年3月18日被告说有急事借我2000元,说只用八个月,到时一定归还,于是我借给被告2000元,当时打了借条,写明借款本金2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利息240元,被告签字、捺了手印。借款到期后我去催要,被告常以一两天给你送去为由多次推诿。可多年过去我向被告索要80多次,被告至今没还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到起诉之日应得的约定利息。

被告靳某某辩称:1、2004年3月份,我与同学找到原告借钱,因急需用钱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出借现金1760元,这笔款是由案外人使用,被告实际没有使用这笔款。当时原、被告及案外人协商,使用期限为八个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出借的本金是1760元,加上八个月的利息240元,共计2000元,因该笔借款被告未实际占有使用,所以原告索要80多次情况下被告拒绝偿还借款。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2000元还是1760元。

2、原告主张利息从何时计算,计算到何时止。

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24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以此证明被告借款本金2000元。月利息为1.5%。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有划痕,本金于事实不符,对利息8个月240元认可。认为借款时间应按被告约定的8个月往后再延两年时间。现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律不应再保护。

原告称借条上的划痕是靳某某划掉,又重写本金2000元、利息240元。认为自己曾向靳某某要账80多次,一直不停,2009年秋前要账,靳某某说秋前一定想法归还。所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从最后要账那天起,往后再隔两年没要才算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借条上有划痕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又重新书写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借款人、借款时间,并签名、捺印,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八个月,利息2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捺手印。借款逾期,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表示尽快偿还,但一直未偿还。

被告从200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利息共240元,每月利息30元,折合月利率1.5%,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今借款期限长达67个月,利息为201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卷内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240元,期限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到起诉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借据上有划痕,借款本金是1760元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称借款自己没有占有使用,所以一直未偿还,足以证明原告曾不间断向被告追要借款,行使其权利。被告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也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偿还原告栗某某借款本金2000元。

二、被告靳某某支付原告栗某某利息2010元。(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洲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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