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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75岁。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外环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女,46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杨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俊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杨某范2001年4月26日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院X号楼X层东门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2007年7月31日杨某范立下自书遗嘱,言明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同年8月10日,杨某范病故。原告在丈夫去世后到上海与儿子一起生活。2009年7月原告回郑州体检,期间不断有人上门找原告女儿杨某追债,并要求以房抵债,经了解原告获知杨某已将房屋过户,被告为杨某颁发了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杨某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范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2、杨某范的自书遗嘱;3、原告的户口本;4、杨某范的死亡证明;5、上海市黄某区司法局的证明。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辨称:我局给第三人颁证,认真履行了职责,严格按照程序及法律规定,我局对公证文书只能是形式审查。提供的证据有:1、遗失补证的公证委托书、遗失声明、补正申请等;2、房屋过户的公证委托书、买卖契约等;3、抵押登记档案。依据有:1、《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杨某范的自书遗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外,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杨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档案,因上海市黄某区司法局的证明已经说明公证书虚假,因此上述登记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已告知当事人另行处理。证据3系第三人杨某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涉及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被告提供的依据系地方性法规,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女关系,原告丈夫杨某范2001年4月26日取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院X号楼X层东门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2007年8月10日杨某范病故。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杨某使用以“上海市黄某区公证处”及公证员“李军”名义出具的杨某范、冯某某的公证委托书申请遗失补证,申领了杨某范名义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杨某又使用“上海市黄某区公证处”及公证员“李军”名义出具的杨某范、冯某某的公证委托书及杨某与杨某范名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向被告申请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年6月19日,被告为杨某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2008年7月9日,杨某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四十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上海市黄某区司法局出具证明,“上海市黄某区公证处”及公证员“李军”均不存在。

本院认为:由于第三人杨某隐瞒真实情况,使用伪造的公证委托书、房地产买卖契约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导致被告所作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发生事实错误,该登记行为依法不能成立。鉴于争议房产第三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又进行抵押贷款,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权利,在抵押登记未撤销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直接判决撤销对抵押房屋的权属登记行为不妥。只有抵押问题解决后原告才可以再行主张撤销第三人非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另本案中涉及伪造公证文书、伪造房地产买卖契约等问题,涉嫌刑事犯罪,也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张东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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