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苗某甲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长子。
被告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三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苗某丙之妻。
原告苗某甲、贾某某与被告苗某乙、苗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苗某乙、被告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甲、贾某某诉称:我们夫妻共生育三男两女,被告苗某乙是长子、被告苗某丙是三子,且子女均已结婚成家,独立生活。我们现已年迈,体弱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只能以种地为生,勉强度日,更无力承担因疾病而必须开支的医疗费用。2008年期间,我们因病在当地诊所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2400元,其他子女已支付其应承担的份额,但二被告拒不承担每人应负担的480元的医疗费。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支付医疗费480元,并承担以后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二被告每人每月向我们支付生活费150元;待我们把2011年的小麦和玉米收割后,把我们的2.7亩耕地均分给三个儿子,让他们按每亩每年向我们兑小麦500斤、玉米200斤,每人每月向我们兑150元的生活费,因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由五个子女均担。
被告苗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50元,我要求由我们弟兄三人轮留赡养两位老人。原告和我二弟吃住都在一起,以后的医疗费我自愿承担我应负担的份额,但以前的医疗费我不负担,让我二弟一个人承担。
被告苗某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苗某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甲、贾某某,婚后共生育三男两女,长子苗某乙、次子苗某国、三子苗某丙及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二原告拥有耕地2.7亩,因年老体迈,体弱多病,现随次子苗某国生活,2008年期间,原告因病在当地诊所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00元,其他子女已按每人五分之一的份额负担该项医疗费480元,被告苗某乙、苗某丙以二原告一直与原告次子苗某国一起生活,没有耕种二原告的耕地为由,不愿负担该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苗某乙、苗某丙每人承担因2008年患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即4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在2011年秋收后将其所耕种的2.7亩土地均分给三个儿子耕种,每人每年向二原告兑小麦500斤、玉米200斤;且每人每月向二原告交纳生活费1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应以农村当地生活标准为宜。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承担以后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所辩,由他们三兄弟轮留赡养两位老人,因二原告坚决不同意,故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乙、苗某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苗某甲、贾某某支付医疗费480元。
二、原告苗某甲、贾某某的责任田,自2011年秋收后,由二被告各耕种三分之一。二被告自2012年麦收后每年各向二原告兑小麦300斤;秋收后每人每年向二原告兑玉米100斤、自2012年1月起每人每月十日前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元。
三、原告苗某甲、贾某某今后的医疗费凭收费单据(除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外),由被告苗某乙、苗某丙各负担五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00元,由被告苗某乙、苗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均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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