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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民政局诉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民政局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任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副厂长,在1995年10月至2001年4月期间,被告累计从厂里借取现金x元,每次都有取款条据及明细在财务室账上显示。由于经营不善,2004年,县政府对该厂改制,经和被告结算,扣除其工资冲抵,被告仍欠x元现金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将被告工资冲抵借款毫无道理。原告在诉状中称“经和被告结算,扣除其工资冲抵,被告仍欠x元现金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从未和原告结算,更未同意用被告应得的工资来冲抵借款。关于被告应得工资,双方存在重大分歧,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向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双方对工资数额尚且不能形成一致意见何谈冲抵。更何况工资和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主张冲抵,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无事实依据。尽管对原告所持的借取款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中一部分系被告应得工资,下余部分全部用于厂里的业务需要和债务清偿,目前被告不仅不应当返还而且被告用于厂里的款项已经超出了所取款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李某某在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取款是否是借款性质,是否应该偿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1998年6月4日、1999年元月预付工资条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取款分别为300元、200元。2、1996年2月15日收到条一张,内容是:收到鞋料厂现金伍仟元正。3、1996年1月11日借据一张,内容是: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x)借款用途载明还借款。4、1995年10月28日收到条一张,内容是:收到鞋花厂贰仟捌佰元正。5、1996年7月20日收到条、取到条各一张,内容是:收到现金壹仟元正、取到现金壹仟元正。6、1996年8月9日取到条一张,内容是:取到财务室现金壹仟伍佰元正。7、1996年8月12日取到条一张,内容是:取到现金壹仟伍佰元正。8、1997年6月27日借据一张,内容是:借到陆仟柒百元正,¥6700。9、1997年11月1日借据一张,内容是:借到现金伍拾元正。10、1998年9月30日收到条一张,内容是:收到现金贰仟元正。11、2000年12月18日取到条一张,内容是:取到伍佰元正。12、2001年4月30日收到条一张,内容是:收到现金壹佰陆拾陆元正。13、1996年4月19日取到条一张,内容是:取到鞋花厂现金伍仟元正。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996年1月11日借据的借款用途是还原告的欠款;1997年11月1日借50元,条上标明用于买棉纱,是厂里的正常业务需要;1998年9月30日收现金2000元、2000年12月18日的500元、1998年6月4日及1999年元月分别领的300元和200元,实为被告应领工资;其余条据均不显示借款性质,要么是取到或收到,这些款均是被告经手厂里正常业务用款,并非借款。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材料,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起诉内容相矛盾,对原告如何取得鞋用材料厂的债权有异议。15、2004年10月、2005年3月16日凭证各一份、2005年3月17日凭单附表,证明被告借款3万余元,破产组进厂后,给被告冲抵x.4元,欠款x余元。被告质证认为,对2004年10月、2005年3月16日凭证没有异议,2005年3月17日凭单附表中x.4元并未和原告协商认可,原告也未说明该款是冲抵何款项,被告认可原告自愿放弃x.4元。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温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证明各一份,证明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与被告就被告的工资问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不可能与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协议冲抵。第一次开庭期间,温县润达生物制品厂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劳动仲裁是被告就工资以外进行的劳动仲裁。2、1995年1月14日收款凭单、1997年7月3日收到条各一张、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给被告出具的收款凭单(2005年3月16日、2004年9月29日)各一张、沁阳铝电集团收据(1996年9月24日)、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仓库保管员(1997年12月12日)给被告出具收到条各一张,证明被告用于厂里业务需要和还厂里外债达x.4元,已经超出所取款项,故对原告所诉借款无返还义务。第一次开庭期间,温县润达生物制品厂代理人质证意见是,被告还白小莲集资款未经厂里研究同意,是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行为,不能冲抵被告欠厂里的债务。2004年9月29日、2005年3月16日条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何人出具。沁阳铝电集团收据是被告在厂里取的哪笔款支付,该条据关联性有异议。仓库保管员条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温县民政局代理人认为,1995年1月14日收款凭单内容不合法,是投资款转借款,利息不能算到一万余元。1997年7月30日白小莲收到条,可以证明被告取款不是日清月结,不能证明白小莲收到了款,原告不同意被告擅自将款给白小莲。2004年9月29日、2005年3月16日条据上没有负责人签字,但原告事后追认,对该两张条据原告没有异议,但已经冲抵。

本院调取温县润达生物制品厂工商档案,原被告不持异议。

证据分析、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争执的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问题:1、1996年1月11日的借据“借款额x元”,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还借款,故该条据不能认定为被告与原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2、1997年6月27日的借据“借款额6700元”、1997年11月1日的借据“借款额50元”,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所举其它条据均为收条或取条,不能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部分条据亦不能当然确认双方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采纳。双方所举其它证据不影响本案争议焦点事实的认定,股部与分析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曾任原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副厂长。1997年6月27日,被告借单位款67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陆仟柒百元正,¥6700。1997年11月1日,被告借单位款5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现金伍拾元正。被告长期未将上述借款偿付或与单位进行结算。原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改制后于2004年8月2日更名为温县润达生物制品厂,温县润达生物制品厂与被告李某某因手续结算未果,形成诉讼。温县润达生物制品厂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

本案审理期间,2007年12月3日,温县润达生物制品厂经主管单位温县民政局同意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登记。2008年9月16日,温县民政局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原告所持的条据大部分是取款或者收款条,并非借条或者欠条,该部分条据内容不能反映和证明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于1997年6月27日、1997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长期未将借款偿付或与单位进行结算,现其辩解不予支付借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67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温县民政局借款6750元,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温县民政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邮寄费8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温县民政局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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