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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王a、王b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a,男,汉族,户籍地××省××市××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号×室。

被告王b,女,汉族,户籍地××省××市××路×号,现住上海市××区××路×号×室。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王a、王b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a、何a,被告王a、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经原告的员工带看了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产。并于当日,经原告居间介绍,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关于买卖上述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金额为31,000元,支付日期为签约当日。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前述居间报酬,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1,000元。

被告王a、王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经原告居间带看房屋后,原告提出可以做低房价少缴税。后原告提供了合同文本,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转让价98万元,装修费57万元。签完合同后,原告拿出了一张填写好内容的纸张用手压住上面的文字要被告签字,被告起初以为是合同的一部分,签完后发现是佣金确认单,被告当场提出了异议,认为不是签约当日支付,且不是3.1万元,只认可共需支付包括房屋买卖一切费用6万元,原告表示在下方注明即可。2009年8月24日,出售方向被告发出通知函,提出双方在补偿协议中的补偿约定是违法的,希望就上述约定另行协商解决。被告开始意识到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的违法性,于2009年9月9日终止了与出售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的履行,并在原告门店内签署有关协议后要求原告配合,原告拒绝签字。被告认为双方真实的房价是155万元,被告同意到手价161万元,6万元包括所有的费用和中介费,被告并未同意支付原告佣金3.1万元。原告作为中介机构,诱使被告做低房价,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居间,且已经给委托人造成了一定的利益损害,原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做低房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未促成居间成立,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佣金确认单系格式合同,未完成过户,原告无权主张佣金。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居间介绍,2009年8月13日,被告(签约乙方)与案外人郑a、金a(签约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所有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一套,合同转让价98万元,甲乙双方应于乙方办妥贷款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乙方签约当日支付甲方房款20,000元、于2009年9月1日前支付房款180,000元、乙方申请银行贷款770,000元,该款项由贷款银行收到乙方他项权利证后一次性划入甲方帐户,该银行贷款手续由中介方协助乙方办理,办妥房屋交接手续当日,乙方直接支付甲方房款10,000元。合同还对其它内容作了约定。当日,双方还签订《补偿协议》1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关于××区××路×弄×号×室房屋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98万元,未包括房屋装潢、厨卫设备及附属设施、设备。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同意就现有的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甲方57万元,并于2009年9月1日前支付甲方;乙方在确认其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对房地产进行初步验看,双方在此同意甲方将该房地产连同现有装潢、厨卫设备及附属设施、设备(详见家具清单)按现状交付乙方即可,但甲方必须保证该房地产内的管道畅通以及该房地产附属设备的正常使用;甲乙双方按国家规定及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屋总价缴纳的交易税费及中介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协议为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保证本协议一经签订,即不可撤销;协议还对家具清单进行了约定。

2009年8月13日,被告王a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确认被告按照房屋成交金额2%于签约当日支付中介服务费31,000元。《佣金确认单》下方手写注明乙方共付6万元包括一切税费及双方中介服务费在内。

2009年8月24日,案外人郑a向被告发出《通知函》1份,载明2009年8月13日与你方签订了关于××区××路×弄×号×室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成交价为98万元,未包含房屋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你方同意另行补偿我方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57万元。现经我方咨询,你方与我方在补偿协议中的上述约定是违法的,因此我方特就该事项通知你方,希你方在2009年9月1日之前就上述约定另行协商解决。

2009年9月9日,案外人郑a与被告王a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2009年8月13日,甲乙双方就甲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买卖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甲、乙、丙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三方同意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原《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一切补偿协议的继续履行;甲方同意将收到的乙方支付的2万元房款如数退还乙方,甲乙丙三方互不承担责任,三方签署协议后再无争议。房屋出售方郑a与被告王a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未签字。

另查明,系争房屋已另售给案外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佣金确认单、房地产登记簿及房产证、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通知书、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上的加注的内容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行提供,应当认为是当场形成的加注。被告提供了通知函的原件,且与之后形成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居间方,虽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是建立在规避国家税收的基础上达成的,被告与房屋出售方撤销合同并不构成违约。根据《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支付6万元包括了税费与中介费,如按照真实房屋价格交易,被告需承担的税费与中介费必然超出了6万元,因此,原告并未就房价款促成被告与房屋出售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未就房屋买卖促成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居间方,理应依法为买卖双方提供居间服务,而原告为了促成买卖双方的交易,对买卖双方的避税行为非但不加以阻止,还积极协助并提供帮助,故原告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最终未能履行存在过错,而作为避税主体的一方即被告显然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最终未能履行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必要的居间服务费用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必要的居间服务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50元,由原告上海A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立琼

书记员袁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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