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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王某甲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同年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10月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王某甲开办的零件加工店加工零件(原告在温县东方碳素有限公司上班),被告王某甲在加工零件时,原告在屋外等,来被告处加工零件的另外二人在敲击零件,溅出的铁渣将原告左眼击伤,当时血流不止。被告王某甲让那两个人将原告送到温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让王某甲交医疗费,王某甲不交。原告让王某甲提供那二人的基本情况,王某甲不提供,原告只得自己交钱。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又转院到焦作市矿务局五官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x元。原告左眼失明,出院后边看病边休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王某甲要求赔偿,被告王某甲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也不提供那两个人的基本情况。因被告王某甲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残疾。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18元,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伤残等级确定后予以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85.16元、误工费x.1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款项与起诉时的药费x元共计x.91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50%,计款x.45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伤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如何受伤,被告不知情,也没有让任何人送原告去医院,也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给原告交医疗费。被告没有义务知道谁是侵权人。对原告所受伤害,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7月10日写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工零件时受伤。被告质证称此材料是在出事的第二天被告写的,原告为了处理工伤,让被告写的证明材料。

2、照片一张,证明加工零件的位置,原告受伤的位置。被告质证称,此照片并非当时的现场照片,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照片上门口贴的对联在10月份是不可能拍到的,照片右边开的门朝南,门前是路,不可能加工的零件在外边放。

3、崔本中的证言,证明崔本中于2007年10月份去过被告王某甲的加工厂,零件一般在加工厂外边放,马某某眼睛受伤那天崔本中不在现场。

4、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2007年10月份去过被告王某甲的加工厂加工零件,王某甲的车床在座北朝南的简易房内,车床在房间的西头。证人看照片后称2007年10月份没有照片上右边的门,原告马某某眼睛受伤当时李某某不在现场。

对以上3-X号证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在原告受伤当天不在现场,证明不了原告是如何受伤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照片不是2007年10月份拍的。

5、温县人民医院和焦煤集团五官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

6、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

对5-X号证据,被告质证称原告的费用与被告无关。

7、工伤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质证称,被告对鉴定不知情,与被告无关。

(二)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王某乙证言,证明事发当天王某乙去被告王某甲的加工厂加工小水泵,当时有人在敲东西,有一人的眼睛被溅到了,当时现场共有5人。王某甲及王某甲的父亲不在现场,受伤的人被送走时王某甲也不在现场。事发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质证称,证人在事发时不在现场,原告受伤时王某甲的父亲在现场,当时共四人,证人说不清受伤的人和受伤的具体时间,说明证人当时不在现场,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7月10日写的事情经过,被告王某甲认可是被告所写,本院予以认定。

2、温县人民医院和焦煤集团五官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温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该系复印件,条据加盖温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印章,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照片一张,并非发生损害时的照片,而是事后拍照;崔本中、李某某在原告受伤时未在事发现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本院不予认定。

4、工伤能力鉴定表,是原告马某某申请的劳动能力鉴定,非在诉讼期间经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本院不予分析认定。

5、被告仅提供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因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王某乙证明在场人的人数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仅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无法认定原告受伤时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王某乙的证言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在温县东方碳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某甲在其家街房内从事零配件加工。2007年10月6日上午,原告马某某到被告王某甲处加工零配件,原告将加工的零件交给被告王某甲后,被告王某甲在其家街房内工作,原告马某某在街房外等候。同在被告王某甲处加工零件的另外两个人(原被告均不清楚该二人的基本情况)在街房外敲击零件时,原告马某某站在两米处看,不慎被敲击的铁渣击伤左眼,其中一人驾驶摩托车将原告送往温县人民医院诊治,伤情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睑撕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2007年10月26日,原告马某某转院至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玻璃切除术+晶切术。同年11月8日,原告马某某出院。原告支付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517.06元,支付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医疗费9036.12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之债包括一般侵权之债和特殊侵权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般侵权之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某些特殊情况,行为人没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原则,但必须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受伤地点在被告王某甲加工店的室外,侵权行为是另外二人敲击零配件时溅出的铁渣所致。对于原告受伤,被告王某甲当时正在店内工作,对于室外正在发生的事情,被告王某甲无法知晓;受伤的场所也在被告王某甲的加工店的外边,非被告王某甲实际能够控制的范围,因此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王某甲也没有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受伤非被告王某甲能够实际控制或者掌握,被告王某甲没有对原告马某某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祝英

审判员张根有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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