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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市天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曹建军、汤坤、齐灶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鲍珉,江苏正鹏(略)事务所(略)。

被告邳州市天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某。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略)事务所(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文喜,江苏大运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因与被告邳州市天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王某某、曹建军、汤坤、齐灶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鲍珉,被告天正公司、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增、杜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12月7日书面申请撤回对曹建军、汤坤、齐灶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天正公司与原告下属单位华联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正公司借款500万元,利率为年息7.47%,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天正公司提供机械设备抵押,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天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正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加付50%的利息属重复计算。对于其他借贷事实无异议,被告天正公司目前无偿还能力。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被告天正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应先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以原告先行行使抵押权为条件。

原告邳州农商行为支持其起诉,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2009年1月份天正公司分户账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正公司、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500万元借款。

经质证,被告天正公司、王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天正公司分户账明细,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天正公司、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天正公司与原告下属单位华联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天正公司借款500万元,利率为年息7.47%,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天正公司提供机械设备抵押,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正公司发放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天正公司支付至2009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正公司、担保人王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邳州农商行与被告天正公司、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天正公司、担保人王某某均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03)X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天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天正公司提出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以原告先行行使抵押权为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正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应为保证人王某某明示放弃了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条件下,其可以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虽然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抵押权,但被告王某某仍应依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就被告天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邳州市天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义务确定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标准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邳州市天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邳州市天正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张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代理审判员蔡本政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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