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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行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乙因进木浆纸需要在提供被告张某丁、王某工资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处申请借款x元,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乙及张某丙前8个月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其余借款本息经催要未果。故起诉某院,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本息,承担诉某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某丁、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该还,因经营亏损,现无力偿还,变卖固定资产后偿还,不用担保人偿还。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王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某供的证据是:1.2010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丁、王某共同致原告保证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因进木浆纸需要在提供王某、张某丁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的事实.2.被告张某丁、王某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由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丁、王某承诺以其工资为张某乙担保的事实。3.四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编号为x号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申请与四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期间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到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开设的帐号为x账户内的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乙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21日被告张某乙、张某丁、王某共同致原告保证贷款申请表、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由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各一份,被告王某、张某丁承诺以其工资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担保。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0年11月23日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及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某乙因进木浆纸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加罚利息50%,挪用加罚100%。保证人张某丁、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原告不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提供贷款,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被告支付日利率万某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把x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账户内,账号为(略)。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借款后前8个月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11年8月23日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判令提前收回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某费用,被告张某丁、王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丁、王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张某乙的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张某乙及财产共有人被告张某丙虽在借款后的前几期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而自2011年8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乙虽辩称因经营亏损,无能力偿还,变卖固定资产后偿还,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某予支持。被告张某丁、王某作为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但保人,应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一次给付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金x.75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1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张某丁、王某对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征收493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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