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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成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于199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从X年X月X日生育第三个孩子后便一直分居,被告亦从不给原告生活费用,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三女儿,被告抚养次女儿,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现外出打工、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莹,现随被告刘某某一起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刘某蕊,现随原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婚后被告有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因生气现已分居三年。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木柜一套、洗衣机一台,该财产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行政村的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因生气、打架导致双方分居已满三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的三个子女的抚养问题,长女刘某现已满18周岁,且外出打工,已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对其抚养权本院不予处理,其随父或随母由其自由选择;次女刘某莹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故刘某莹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三女刘某蕊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亦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刘某蕊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子女:次女刘某莹由被告刘某某抚养;三女刘某蕊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某的婚前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张海亮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郭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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