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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18时许,在宾阳县X镇X街“金穗旅社”门前,被告人刘某将三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屈某某。交易完成各自离开现场后不久,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刘某和屈某某抓获。从屈某某身上搜出3包净重0.04克的海洛因,从刘某身上搜出人民币19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2、钱币是流通物,从其身上搜获的公安机关的办案经费不能证明其贩卖了毒品;3、手机通话清单不能证明是屈某某打给其的。辩称其不构成指控的罪名。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有匿名群众向宾阳县公安局古辣派出所举报称在古辣镇X街“四公大排档”门前经常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宾阳县公安局古辣派出所于是出警布控抓捕,并于2010年9月13日18时许在古辣街上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和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屈某某。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人民币190元,其中有一张号码为CQ(略)面值十元的纸币是古辣派出所从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借回后交给屈某某让其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的。公安人员从屈某某身上搜出3包净重0.04克的海洛因可疑物,屈某某供述该3包毒品是其当天下午17时20分许以50元钱向被告人刘某购买的。经送检,从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匿名群众于2010年9月13日17时35分许举报经常有人在宾阳县X镇X街X排档门前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是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3、抓获经过及抓获地点照片,表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9月13日在古辣街“金穗旅社”门前的路段被抓获,该抓获地点也就是四公大排档门前。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9月13日侦查员依法搜查被告人刘某的人身,搜出人民币190元、手机两部并予以扣押,其中1张十元面值的人民币号码为CQ(略);从吸毒人员屈某某身上扣押海洛因3包。

5、工行宾阳县支行证明,证明宾阳县公安局民警陈卫国、张莉于2010年5月11日在该行储蓄柜台取款200元,均为十元面额的。其中1张人民币号码为CQ(略)。

6、宾阳县公安局古辣派出所的证明(两份)和办案说明,证明扣押被告人刘某的190元里有50元是该所的办案经费。这50元是五张面值10元的,其中一张纸币号码为CQ(略)。该50元办案经费是该所民警磨作良和陆仁从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借回后交给屈某某让其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的。屈某某打给被告人刘某的公用电话0771-(略)是民警将屈某某带到该小卖部后让屈某某打的。

7、古辣派出所的借条及宾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证明禁毒大队暂借一张号码为CQ(略)十元面额的人民币给古辣派出所办案使用。

8、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证实从屈某某身上扣押的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3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4克。

9、扣押的毒品、毒资和手机照片。

10、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

11、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12、宾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拒绝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上签字。

13、古辣派出所提供的被告人刘某2010年9月13日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一个号码为(略)的电话于2010年9月13日17时9分24秒打通了刘某的手机(略),通话时长1分38秒。

14、证人屈某某的证言:今天(即2010年9月13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我在古辣街上闲逛,因为毒瘾犯了,我便用原古辣镇电影院一小卖部的公用电话打电话给古辣梧村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二拱”。公用电话号码是(略),“二拱”的手机号码是(略)。之后约好在古辣“金穗旅社”门前交易,我到那里没有多久,“二拱”也到了,最后跟他讨价还价,以50元三包的价格成交。他接过我递给他的50元钱后,便从口袋里掏出3小包用白色塑料管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我得了毒品海洛因之后离开想找一个僻静的地方吸食,谁知道刚走到北街“酸味摊”附近时就被派出所民警抓获,身上那三包毒品海洛因也被收缴了。那三包毒品海洛因净重是0.04克。“二拱”是古辣梧村人,名叫刘某,他也是吸毒人员,我也是因为吸毒大家来来往往就认识了。这十多天我向“二拱”购买好多次毒品,具体是多少次不记得了。

1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化名叫“二拱”,住(略)。今天(即2010年9月13日)将近傍晚时分,我到四公大排档找人。我要找的人叫“阿八”,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是刘某的,几年前他借我100元钱,我要找他还我钱。我进到里面没有见到人,就出来了,到了门前就被派出所民警带来问话了。我使用一台诺基亚手机,号码是(略)。这个手机直至今天我被抓获时都是我一个人使用。公安人员从我身上搜出190元钱。我没有贩卖毒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某作无罪辩护的意见,经查,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有吸毒人员屈某某的证言、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到的公安人员用于缉毒的钱币、被告人刘某与购毒人员屈某某的通话清单。公安机关从工行宾阳县支行储蓄柜台取出的特定钱币是用于侦破案件使用的,案件一经侦破即予以收回,并没有让该特定的钱币进入社会流通;被告人刘某供述其手机(号码为(略))当天只有其一个人使用,而通话清单证实当天17时09分24秒,号码为(略)的电话确实与号码为(略)的手机通了电话,而该通话时刻正好在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被抓获的时间段内,证人屈某某也证实在该时段其与被告人刘某通电话商量购买毒品事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建容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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