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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不服洪江市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农民,洪江市人,住(略)。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洪江市人民政府山林纠纷办副主任。

第三人杨某戊,男,汉族,农民,洪江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不服洪江市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一案,洪江市人民政府于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洪政林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杨某乙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二00九年二月九日作出怀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政林决字(2009)X号处理决定。杨某乙仍不服,于200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曾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治群、谢云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争议山茶山脚楠竹山在1962年“四固定”时即已分给我祖父杨某浩作为自留山,原黔阳县人民委员会颁发有社员土地使用房产证,我们家人在该山种有成林的板粟、楠竹林,自1962年起至今一直由我家庭管理和使用,洪江市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申称“林业三定”时当事人所在的村组将所有山林进行了重新分配这是没有根据的,第三人杨某戊持有的黔县处留山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所指的山不属于“争议山”范围,只是与“争议山”相邻的山,“林业三定”是1982年底就已经完成结束并已发证,而第三人杨某戊的x号证是85年才填发的,而且是将1982年印发旧证的时间改成1985年,也没有将在根存入县档案局,而是存放在沅河镇政府。综上所述,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政林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判决被告承担所有司法费用,退赔多收行政收费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

原告杨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1、原黔阳县人民委员会1962年10月20日核发的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证实“争议山”,1962年“四固定”时已分给其祖父杨某浩。

2、原黔阳县人民政府1982年10月15日核发自留山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实第三人母亲黄某连在“争议山”以外有自留山。

3、原黔阳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杨某戊所在村X组持有的黔山林字第x号山林管业证(存根)证实第三人杨某戊山的位置在大架子屋背后,而不是竹山背。

4、原黔阳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杨某戊的黔县自留山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实第三人的自留山地名叫竹山背。

5、请求补发山林土地权属使用证报告五份,证实当事人所在村X组要求洪江市人民政府补发1982年以前村民丢失的自留山证的情况。

6、证人张克森、张华鑫、杨某国、杨某华的证明材料,证实1982年前自留山没有重新分配。

7、洪江市X镇X村第五组的证明材料,证实“争议山”是属于杨某乙家的自留山。

8、托口电站主坝区征用土地面积分户表证实第三人杨某戊被征地情况。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辩称:对于争议山林第三人提供了黔县自留山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证所填竹山背山林的四至覆盖了争议山。原告提供了一份1962年黔阳县人民委员会所发的证号为第X号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该证四至亦覆盖了争议山。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第三人所提供的黔县自留山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是确定争议山林权属的合法凭证。“林业三定”时是将各组集体所有山林进行分配(除集体保留的机动山和集体林场占用的山林外),不管以前是谁在耕种管理,都要统一进行分配,对于以前所划自留山,可以不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调整,在实际分配过程中,该处山林分给了第三人,原告方的自留山和责任山分在了粟家冲。1982年山林责任制到户时,一部分荒山荒地和疏残林等作为自留山划分到户,填发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用材林、经济林等作为责任山承包到户。1985年,原黔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实施了“两山并一山”,即将1982年所分责任山也合并为自留山,并填发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对于第三人持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在市档案局没有存根的问题,是由于部分乡镇将存根存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室。洪江市山纠办收取了原告800元受理费,是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洪江市山林纠纷办工作人员先后多次到争议山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各项费用实际超出了所收受费,所收原告800元受理费,用在该纠纷案件的处理上,不能叫乱收费。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我政府的处理决定。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提供以下证据:

1、原黔阳县人民政府1985年核发的黔县自留山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实该证持有人为杨某戊,其地名为“竹山背”林地的四至覆盖了争议林地。

2、原黔阳县人民政府1985年核发的黔县自留山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实该证持有人为杨某乙,其地名“塘行湾”,“粟家冲”两块山林的四至不包含争议山林。

3、原黔阳县人民政府1982年核发的黔县自留山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实该证持有人为杨某浩,其地名为“粟家冲”,屋前后,“林业站背后”。

4、原黔阳县人民委员会1962年核发的第X号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证实“四固定”时村民杨某浩在茶山脚分将一块自留山。

5、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确定了争议林地的四至范围,现有林木为楠竹。

6、调解协商会议记录,证实洪江市山林纠纷办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及调解未成的情况。

7、洪江市山林纠纷办对证人陈心举、杨某文、杨某林的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林组X年进行了统一分山。争议山林1982年以后由杨某戊经营管理。

第三人杨某戊的辩称:我与杨某乙争议的茶山脚山林,是在1982年组里分给我的责任山,1985年“两山并一山”时,该处山林作为我的自留山继续由我经营管理,原黔阳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黔县自留山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四至清楚明确。该山分给我时,我在山上栽种了板粟,楠竹和柑桔等,一直由我经营管理到现在。原告杨某乙于2005年托口即将修电站时,欲将侵占我的山林,称我经营20多年的茶山脚山林是他的,为此与我发生争执。原告杨某乙持有1962年土地使用证,档案局没有存根,而且证上没有县长的署名,该证根本没有证明力和法律效力。请求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洪江市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列举X号证据,即对第三人杨某戊持有黔县自留山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有异议,认为该证是用1982年的印好的旧证改成1985年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告对被告列举的2、X号证据,即原告杨某乙和其祖父杨某浩所持有黔阳县人民政府1982年和1985年核发的黔县自留山证字第x号、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列举的X号证据,即原告祖父杨某浩持有的1962年由的黔阳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的第X号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列举的X号证据,即对争议林地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列举的X号证据,即对调解协商会议记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列举的X号证据,即对被告调查的证人陈心、杨某文、杨某林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实。第三人对被告列举所有证据无异议。本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列举的X号证据即第三人杨某戊持有由原告黔阳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虽然采用是1982年“林业三定”统一印制的老空白证填发的,但由于该证是1985年原黔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实际情况实施将原责任山、自留山合并统为自留山的政策所致,而且原告杨某乙也持有的黔县自留山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也同属这种情况,故该证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对被告2、3、4、5、X号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于被告X号证据,由于被告没有提供三个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列举的X号证据,即原告杨某乙祖父杨某浩持有1962年10月20日由原黔阳县人民委员会核发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被告认为该证只证明1962年“四固定”时原告在争议山分了一块茶山,不能说明1982年以后还是原告家的山;原告列举的X号证据,即第三人杨某戊母亲黄某连持有1982年由原黔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黔县自留山证字第x号自留山使用证,被告认为这只能证明黄某连在粟家冲分得了自留山;原告列举的X号证据,即第三人杨某戊所在村X组持有的黔山林字第x号山林管业证,被告认为该证只能证明该组对此山的所有权;原告列举的X号证据,即第三人杨某戊持有的黔县自留山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被告认为该证是真实的,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列举的X号证据,即原告所在村组向洪江市人民政府请示补发山林土地权属使用证的报告,被告认为这只能证明各村组有些人没有发证,不能证明这些山是1962年分的山,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列举的X号证据,即证人张克林、张华鑫、杨某国、杨某华的证明材料,被告认为这些证人证明材料与“林业三定”时相关文件相抵触,不能认定;原告列举的X号证据,即洪江市X镇X村第五组的证明材料,被告认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认定;原告列举的X号证据,即托口电站主坝区征用土地面积分户表,被告认为不知道原告要证明什么;第三人同意被告对原告列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祖父杨某浩持有1962年“四固定”时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由于证上无县长印章,又无政府档案存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加之1982年“林业三定”后人民政府已经对争议山林重新确定了山权,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第三人所持的黔县自留山证字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要优于原告持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因此,原告列举的X号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列举的2、X号证据与本案争议山林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列举的X号证据,被告也列举了,第三人也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列举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列举的X号证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又未出庭作证,其证明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列举的X号证据,即原告组里的证明材料,由于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列举的X号证据,托口电站主坝区征用土地面积分户表,只能说明修电站征用了有关人员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山林无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合议庭采信的证据是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2、3、4、5、X号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乙与第三人杨某戊争议的山林位于洪江市X镇X村第五组境内的茶山脚,其四至(座山):上至于水圳,下靠路;左邻柑橘地;右接山湾。面积约1亩,山中主要林种为楠竹。原告杨某乙持有1962年原黔阳县人民委员会颁发第X号的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证上山为姓名为杨某乙祖父杨某诺),该证在现在的洪江市X乡镇档案室均无存根。第三人杨某戊持有1985年原黔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x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该证四至也覆盖了争议山林。2005年洪江市修建托口电站需要征用争议山林在内山林建水坝,原告与第三人为此发生权属争议。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洪政林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杨某乙不服,向怀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怀化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9日作出怀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杨某乙仍不服,诉讼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林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2、判决被告承担所有司法费用;3、判决被告退出违法乱收费750元及其它费用;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几年来的精神损失费;

本院认为,确定本案山林权属的主要依据是人民政府核发的权属证书。原告杨某乙虽然持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社员土地使用房产所有证,但由于该证上没有县长的印章,又在人民政府档案馆(室)无存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持有1962年“四固定”时期的社员土地使用房产证不能作为确权依据。1982年“林业三定”以后原黔阳县人民政府已经对山林权属重新定权发证,第三人杨某戊持有1985年由原黔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自留证使用证,且四至范围包含整个争议山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颁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林业三定”时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是确认林木、林地权属的依据。因此,第三人杨某戊持有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确权依据。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政林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扎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原告杨某乙提出被告处理决定错误,要求撤销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林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所有司法费用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退赔行政收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林决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志刚

审判员陈治群

审判员谢云霞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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