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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路新大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路新大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路新大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市华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高某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路新大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新大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新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洋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路新大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9日至2008年5月26日,被告在海军总医院、万泉寺路、宋庄路、石榴园等工程中使用原告的沥青混凝土产品。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做出还款承诺并签订《沥青混凝土还款计划》,双方确认欠款金额x.5元。被告于2009年3月、8月和2010年2月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共归还欠款140万元,尚欠x.5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账目不明为由拒绝付款。被告不还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生产受到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沥青混凝土及材料款x.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洋市政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1日,华洋市政公司出具《沥青混凝土还款计划》一份,写明:华洋市政公司自2005年7月29日至2008年5月26日使用路新大成公司的AC-10C型、AC-13C型、AC-16C型、AC-20C型沥青混凝土、乳化沥青及白石屑产品,经双方核对现欠款总额为x.5元。华洋公司欲在2008年10月份还款100万元整。2008年12月-2009年1月份还款200万元整。2009年10月份还款150万元整。2009年12月-2010年1月还款x.5元。该计划作出后,华洋市X路新大成公司偿还了部分欠款,其中2009年3月30日还款40万元、2009年8月24日还款50万元、2010年1月26日还款50万元,共计140万元。余款x.5元至今未付,故路新大成公司来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路新大成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还款计划》、发票及相应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洋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华洋市政公司出具的《沥青混凝土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计划做出后,华洋市政公司应当按期向路新大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路新大成公司要求华洋市政公司给付尚欠沥青混凝土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华洋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华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路新大成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沥青混凝土及材料款六百一十五万一千九百三十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由北京市华洋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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