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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视希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与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视希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天行建商务大厦X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英,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瑜玮,北京市欣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新天国际大厦X层A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张某,上海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亮,上海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视希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与被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玉魁、闫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杨超英、陈瑜玮,被告传媒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望公司诉称:希望公司与传媒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就双方合作承办中央电视台《希望—英语杂志》栏目和包括2008年度中央电视台迎奥运“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在内的“希望之星”2008电视英语系列活动,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希望公司如约支付给传媒公司30万元合作基金。但传媒公司在2007年7月18日获得上述活动授权后,未依约授权希望公司为唯一合作伙伴。反而与另外19家合作单位签订了合同。希望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8月20日、11月6日分别致函传媒公司进行交涉未果。故起诉贵院,请求判令1、传媒公司返还30万元合作基金及利息损失x.75元(根据银行1至3年期贷款利率6.75%计算,自2007年6月19日计算至2008年9月8日,按照14.5个月计算);2、传媒公司赔偿直接损失x元,间接损失x元。

被告传媒公司辨称,传媒公司没有取得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的独家承办权,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意返还3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传媒公司(甲方)与希望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此确认,甲方将向中央电视台社教节目中心教育专题部申请《希望-英语杂志》栏目活动的独家承办权。包括2008年度中央电视台迎奥运“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在内的“希望之星2008”电视英语系列活动的独家承办权,配合《希望-英语杂志》栏目组,开展对外联络、宣传推广、组织管理等工作。甲方将乙方作为上述活动的唯一合作伙伴,甲方不得再授权第三方。乙方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甲方合作基金30万元。乙方一旦确认成为甲方合作伙伴,必须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如果没有从社教节目中心取得活动的独家承办权,应将合作基金全部退还乙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2007年6月19日,希望公司向传媒公司电汇30万元。

庭审中,希望公司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该复印件系中央电视台社教节目中心教育专题部(以下简称社教中心)对传媒公司的授权,内容为:兹授权委托贵公司独家承办中央电视台2008年度迎奥运“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及相关系列活动,配合《希望-英语杂志》栏目组,开展对外联络、宣传推广、组织管理等工作,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授权有效期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希望公司称该复印件是传媒公司经办人发给希望公司的传真件,能够证明传媒公司已经取得了社教中心的授权。传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为核实《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本院前往中央电视台社教中心,对该中心副主任冯存礼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冯存礼表示社教中心从未向传媒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2008年度迎奥运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已经举办了,是社教中心与传媒公司一起合作举办的,双方成立了专门的办公室,传媒公司负责外围事务性工作,社教中心的编导也做一些,双方是合作,不存在委托关系,因此不可能出具授权委托书。传媒公司对询问笔录不持异议。希望公司认为该笔录只能反映冯存礼个人观点,不代表中央电视台意见。

诉讼中,希望公司为证明因传媒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出具2005年至2007年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相关收入发票。传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希望公司的实际损失。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汇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本院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希望公司与传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订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约定,传媒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向中央电视台社教节目中心教育专题部申请《希望-英语杂志》栏目活动的独家承办权,包括2008年度中央电视台迎奥运“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在内的“希望之星2008”电视英语系列活动的独家承办权,并在取得承办权后将希望公司作为其唯一合作伙伴。希望公司为此需支付30万元对价。

如果未能取得独家承办权,应返还希望公司30万元,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约定,传媒公司未实际取得活动独家承办权并不构成违约,只有在取得独家承办权后拒绝与希望公司合作方为违约。希望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根据社教中心冯存礼的证言,2008年度“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是社教中心与传媒公司合作举办的,社教中心并未授权传媒公司独立承办,因此尽管传媒公司参与了“希望之星”英语风采大赛的承办工作,但其并不具备选择合作伙伴的权利,不可能授权给希望公司具体承办。希望公司主张传媒公司已经获得独家承办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传媒公司应返还希望公司30万元合作基金,但无需承担希望公司因未能取得承办权的经济损失。庭审中,传媒公司同意承担希望公司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视希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三十万元并给付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七五计算,自二OO七年六月十九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视希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北京中视希望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洋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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