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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杨某某、郑某乙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7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阮志强,李武平,泉州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绿松,泉州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郑某乙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强、被上诉人杨某某、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傅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某甲因缺乏资金,分别于1996年8月3日向杨某某之夫、郑某乙之父郑某体借款22万元、1997年度的2月17日借款6万元,2月26日借款10万元、5月10日借款6万元、5月14日借款5万元、5月29日借款7万元、7月4日借款15万元、7月6日借款6万元、8月2日借款7万元、8月22日借款10万元、8月24日借款5万元、10月16日借款万元、10月27日借款12万元、10月29日借款5万元、11月3日借款7万元,11月13日借款3万元,1998年度的2月8日借款5万元、3月1日借款10万元、3月3日借款17万元、3月4日借款20万元、3月8日借款24万元、3月15日借款16万元、3月18日借款30万元、4月5日借款5万元、6月16日借款5万元、10月13日借款10万元,共计本金人民币287万元。以上各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后郑某甲陆续偿还利息计72.3万元,本金及余息均未偿还。另查明,郑某体于1999年4月15日自缢身亡,其生前生育子女四人,即郑某宝、郑某红、郑某乙与郑某星。1999年5月31日,郑某宝、郑某红、郑某星到南安市公证处办理声明公证,声明自愿放弃对郑某体遗产的继承权。此后,因郑某甲未能还款,杨某某与郑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郑某甲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审审理期间,因各笔借款时间不一,杨某某与郑某乙同意(除1998年10月13日的10万元外)的借款利息分段计算,结息至1999年9月郑某甲尚欠利息82.425万元,上述本金277万元的利息另从1998年10月1日起算。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甲向杨某某之夫郑某体借款人民币287万元,事实清楚,有郑某甲出具的借条为据,郑某甲对此也无异议,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杨某某与郑某乙系郑某体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郑某甲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中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郑某乙人民币277万元及至1999年9月止结欠的利息82.425万元,并支付本金277万元的利息(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郑某乙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自1998年10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郑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被继承人郑某体生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出借的款项属于非法吸收的存款,且郑某甲在借条中只是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其继承人杨某某与郑某乙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相关款项。另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收取郑某体的款项只有26笔计275万元,不是287万元。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又分五次偿还给杨某某本金(略)元,应予抵扣。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有效,判决上诉人偿还本金287万元及其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某与郑某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某某与郑某乙答辩称,上诉人认为郑某体出借的款项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为郑某体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郑某甲偿还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借款数额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认为郑某体出借给郑某甲的款项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1.林鸟间等十人签名的“控告暨要求”信一份,载明郑某体开设“地下钱庄”,吸收当地居民的存款;2,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阮志强、李武平向郑某汀等人的调查笔录五份,其基本内容涉及郑某体向被调查人员吸收存款,开设“地下钱庄”;3,郑某体向王清瑞等人出具的借据七份。被上诉人杨某某与郑某乙对“控告暨要求”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郑某体曾因扩大经营饭店的需要,向当地一些居民借过款,但这些属于合法借贷,且已基本还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不能证明郑某体所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属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郑某甲以其在借条中是“经手人”为由,否定与郑某体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认为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部分只有26笔计275万元,则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偿还借款金额为287万元与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上诉人郑某甲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向郑某体出具的27份借条系借款27笔计287万元,现郑某甲以其是借款的“经手人”为由,否认与郑某体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部分只有26笔计275万元,遗漏1998年3月25日郑某甲借款的12万元,应予补正。

上诉人郑某甲主张其在原审庭审后向杨某某偿还的(略)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提供:1.杨某某分别于2000年1月3日、2月4日,4月4日出具给郑某甲的收条,确认收到三笔款项计(略)元;2.杨某某于2000年3月10日,4月2日出具的便条与收条,其中便条载明“收到南安市石井成功石材厂石材人民币(略)元”,收条内容为“现收啊飞(略)元正”。被上诉人杨某某与郑某乙对收取郑某甲上述(略)元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郑某甲偿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对于杨某某出具的便条与啊飞的收条,被上诉人杨某某与郑某乙认为有关款项是杨某某与南安市右井成功石材厂及啊飞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郑某甲还款无关。郑某甲在原审法院庭审后,又偿还给杨某某(略)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所还款项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为是偿还利息。杨某某在便条与啊飞的收条认可的款项,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款项是属于郑某甲偿还的借款,且与郑某甲偿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郑某甲于1996年8月至1998年10月间向郑某体借款人民币287万元,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郑某体可随时要求郑某甲还款。杨某某与郑某乙作为郑某体的法定继承人,请求郑某甲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郑某甲应当偿还,其认为郑某体出借的款项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杨某某与郑某乙无权要求上诉人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郑某甲在原审法院庭审后,向杨某某偿还的3,l万元利息,应在其债务中予以扣除,因该证据属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原审判决郑某甲应付的利息数额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略)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郑某乙人民币277万元及至1999年9月止结欠的利息79.3257元,并支付277万元的利息(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代理审判员李为民

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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