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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郭某某与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郭某某与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09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邵长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郭某某,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共生育三个孩子,被告张某乙是原告郭某某的继子,郭某某从张某乙13周岁开始抚养其成年至结婚。两原告现共有四个子女,被告张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两原告已年迈,郭某某患病住院三次共花医疗费约x元。被告张某乙没有支付两原告生活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200元,每年付给两原告小麦400斤,玉米300斤,大米100斤,油30斤,煤球700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郭某某三次住院医疗费的一半即8000元,并偿还其借两原告的现金2000元,分摊以后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每年付给两原告小麦400斤,玉米300斤,大米100斤,油30斤,煤球700个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30年前原告不要我了,现在他们有我这个儿子了,我还管两原告。两原告去我家居住,我管他们吃、住、看病。两原告不去我家居住就不管两原告。对于原告郭某某三次住院医疗费的一半我不同意支付,这八千元钱不该我付。对于原告称借给我二千元钱不属实,我没有借过原告钱,我以前也没有养过他。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以后应如何履行赡养两原告的义务;2、原告诉称的医疗费被告是否应承担一半;3、被告是否借原告的钱及是否应当偿还问题。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包养老人责任书一份。以证明2000年经人调解所达成协议。

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我们说过这个事,最后我没有同意这个协议,也没有在上面签字,在场的人也没有签字按印。这个协议是张标写的,对这个协议我们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原告未同意该协议内容,也未在上面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某甲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甲系再婚,两原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孩子,被告张某乙是原告郭某某的继子,郭某某从张某乙13周岁开始抚养其成年至结婚。两原告现共有四个子女,被告张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两原告己年老,生活困难,被告理应悉心给予照顾,而被告张某乙不履行法定义务,有悖法律和良俗。考虑到原告的其他儿子、女儿亦有义务赡养原告以及原告现在的实际生活需求,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郭某某三次住院医疗费的一半即8000元并偿还借原告的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每月25日前各给付原告张某甲、郭某某生活费各64元(从2010年1月开始)。

二、两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四分之一。

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邵长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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