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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甲与董某某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系李某甲之子),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生原有草房十间,李某生于1946年去世。1983年始,第三人李某丙实际使用房屋东头两间,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时,该旧宅基地登记户主为李某丙,并有李某甲盖章认可,1997年12月27日,第三人李某丙向本村村委会保证腾出老宅,由集体统一安排使用。2004年,李某丙新批宅基地一处,按村镇规划应全部拆除旧房,经李某丙要求村委会同意于2004年12月17日李某丙和董某某订立了临时占用保证书,2005年10月份第三人李某丙新房建成后,因未按拆房协议及临时占用保证书拆除旧房引起诉讼。2006年6月12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06)林民三初字第44—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丙履行合同,拆除老房屋五间及其它附属物,李某丙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0月2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曾因财产权属纠纷起诉李某丙主张十间房屋归李某全所有,其受委托代李某全看护管理房子,本院于2006年10月6日作出(2006)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林立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案件提起再审,并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林民再初字第l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06)林民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李某甲不服,上诉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2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为,(1)原、被告、第三人所称的老宅,已在1988年4月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已确认户主为第三人李某丙。李某丙在2004年新批宅基地后需拆除老宅,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临时占用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据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李某甲在2006年曾起诉其子李某丙财产权属纠纷,主张十间房屋归李某全所有,其受委托代李某全看护,享有管理权,现起诉主张十间房屋归其所有,享有所有权,原告前后陈述矛盾。综上,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董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丙签订的临时占用保证书侵犯了其的合法房产权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李某甲要求确认被告董某某与第三人李某丙签订的临时占用保证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临时占用保证书是原审第三人李某丙与被上诉人董某某共同隐瞒上诉人所签,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1988年土地清查丈量表,现正在进行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董某某针对上诉人请求答辩称,双方所签临时占用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董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丙所签临时占用保证书的效力,已经本院(2006)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该判决已生效。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第三人李某丙系父子关系,临时占地保证书所指宅基房产长期由李某丙占用,被上诉人董某某没有道理不相信李某丙对宅基房产有合法使用权,李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李某甲房屋产权是否受到损失与董某某无关,责任应由李某丙承担。故李某丙与董某某所签临时占用保证书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艳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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