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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建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聚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5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建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双抛桥一里建兴广厦3座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福州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聚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广场古田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官,福州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建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建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聚龙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贤云、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林某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龙达公司一审起诉称,1995年1月12日至3月11日,其应聚龙公司的要求,向聚龙公司转去人民币(略).29元,抵扣建龙达公司应返还的(略)元,建龙达公司共借给聚龙公司人民币(略).29元。请求判令聚龙公司返还本金人民币(略).29元及利息(略).1元。

一审审理查明,1994年至1995年期间,建龙达公司的董事长吴林某时也是聚龙公司的总经理,建龙达公司与聚龙公司之间常有资金往来。1995年1月12日至3月11日,建龙达公司共汇八笔款到聚龙公司帐户,其中1月12日汇(略)元、(略).29元;2月16日汇(略)元、(略)元;2月22日汇(略)元;3月11日汇(略)元、(略)元、(略)元,共计(略).29元。其中1月12日的转帐支票用途为还款,金额为(略).29元,其余转帐支票用途均为往来款。现建龙达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其汇到聚龙公司帐户有六笔即(略)元、(略).29元、(略)元、(略)元、(略)元、(略)元,扣除建龙达公司应返还聚龙公司的(略)元,余款(略).29元是聚龙公司向建龙达公司的借款。但在审理期间,建龙达公司仅提供银行的转帐支票,而未能提供借款的有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建龙达公司提出聚龙公司向其借款(略).29元,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仅为六张银行转帐支票,该支票总额为(略).29元,支票的用途是往来款或还款,往来款的金额为(略)元,还款的金额为(略).29元,建龙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汇给聚龙公司的往来款系聚龙公司向建龙达公司的借款,且金额与建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同时,该笔款是1995年1-3月汇出,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龙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龙达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94年与95年期间有多次款项往来,被上诉人共付给上诉人往来款7笔计(略)元,上诉人共付给被上诉人往来款11笔计(略).29元,二者相抵扣后被上诉人实际占用上诉人资金为(略).29元。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承认有从上诉人处调到(略).29元资金进其公司。虽然95年1月12日的两次转帐支票上写有“还款”、“还款(往来款)”,但被上诉人就此两笔款项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均表明为往来款,也无其他证据表明此款就是还欠款,一审法院认定此两笔款就是还欠款是不当的。本案不论是被上诉人借款或占用资金,其总是没有合法依据而将上诉人的300多万元资金占用多年不还。因双方未约定资金使用时间,上诉人有权随时追讨欠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借款证据及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占用上诉人的资金(略).29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聚龙公司答辩称,讼争的(略).29元的性质一审判决已认定清楚,上诉人没有任何借款的依据。上诉人所谓往来款、占用资金问题等与本案无关,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起诉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至1995年,建龙达公司董事长吴林某时兼任聚龙公司的总经理,建龙达公司与聚龙公司之间常有资金往来。1995年1月12日至3月11日聚龙公司收到建龙达公司往来款(略).29元,但双方之间没有合作项目或经济往来。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建龙达公司提供转帐支票、进帐单和收款收据,主张1994年7月5日至1995年7月11日聚龙公司共付给建龙达公司往来款7笔共计(略)元,建龙达公司共付给聚龙公司往来款11笔共计(略).29元,二者相抵扣后聚龙公司实际占用建龙达公司资金为(略).29元。聚龙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但绝大多数是往来款,不能作为借款的依据。

聚龙公司提供1994年6月22日至1995年3月16日期间的转帐支票、进帐单和收款收据,证明其收到建龙达公司款项13笔,共计(略).29元,收据凭证付建龙达公司投资款4笔,共计(略)元。同时说明聚龙公司与建龙达公司的往来款,绝不是借款,系吴林某手操作的。建龙达公司认为,按聚龙公司提供的数字还应多还我方(略)元,我方愿以请求的(略).29元为准。

建龙达公司提供已生效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建龙达公司于一九九五年一月至三月间先后六次将投资款转往被告聚龙实业(中国)有限公司款计300余万元。”且聚龙公司的副总经理谭某某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也对以上还款作出具体承诺。聚龙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借款依据。

建龙达公司还提供其于2000年3月25日对吴林某作的调查笔录。吴林某述,建龙达公司与聚龙公司之间“事实上就是借款关系,因为建龙达公司和聚龙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生意往来,也不存在建龙达公司欠聚龙公司款目的问题。”聚龙公司认为,吴林某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人。

以上查明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建龙达公司要求聚龙公司返还借款(略).29元的依据,除其在1995年1月12日至3月11日向聚龙公司转六笔款项的转帐支票及聚龙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外,同时提供了其在1994年至1995年间与聚龙公司所有款项往来凭证,往来凭证所表明的差额亦为(略).29元。聚龙公司对收到以上款项始终没有异议。聚龙公司辩解以上款项是吴林某职期间转来的,吴林某将该款作为个人投资转往他处,该款不是聚龙公司的借款。因吴林某职期间的款项往来均以聚龙公司的名义进行,聚龙公司的辩解没有依据。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作项目及其他经济活动,双方之间款项往来的实质是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聚龙公司应将其占有的款项予以返还。建龙达公司要求聚龙公司返还(略).29元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但企业间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建龙达公司要求聚龙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对有关利息进行收缴。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聚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建龙达公司人民币(略).29元。

三、驳回建龙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略)元,聚龙公司各负担(略)元,建龙达公司各负担1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育诚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代理审判员赵玉梅

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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