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健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贾某某之夫),男,安阳钢铁股份机械设备制造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健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源药业)、贾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贾某某于1999年与原安阳市郊区医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9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后因安阳市郊区医药公司体制改革,单位名称变更为原告健源药业,健源药业于2002年1月1日与贾某某签订了合同变更书,约定原合同生效至2009年4月30日。贾某庆自2001年至2007年上班期间一直从事医药零售,执行倒班制。2007年3月28日健源药业收取贾某某5000元现金至今未返还。2001年7月18日至2004年3月29日健源药业停缴贾某某的医疗保险金。2007年10月至12月贾某某的月工资为500元,2008年1月2日,贾某某向健源药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因要求原告将其人事档案转往安阳市劳动保障失业中心、退还押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支付工资差额等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北劳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健源药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欠缴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已全部缴清;益寿堂大药房2008年1月已为贾某庆缴纳失业保险金;安阳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安阳市郊区医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安阳市郊区医药公司变更为健源药业后,健源药业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变更合同。虽然被告在益寿堂大药房工作,但在发生争议前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的工资发放和2008年1月24日对被告的处分决定,均由原告作出,故原告称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就脱离了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未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被告工资,故原告应支付工资差额450元,同时酌定应付金额60%加付赔偿金为270元,。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依法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1997年7月就业至2008年1月,经济补偿金按10个月工资计算为6500元,另酌定按应付金额60%加付赔偿金为39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2日发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已收到,该通知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按规定将原告的人事档案交给有关部门,由于被告原所在单位不符合向劳动保障失业中心移交档案的条件,被告庭审中明确要求将档案移交给有关部门,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收取被告的5000元现金,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依法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利息应按月息7厘计付,故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2001年至2007年期间共加班785天,故被告要求的加班工资x.4元,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停缴被告的医疗保险费是事实,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也是事实。但是现在无法确定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要求赔偿医疗保险费3893.4元,失业保险金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安阳市健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被告贾某某的人事档案移交到安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二、原告安阳市健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贾某某5000元,并支付2007年4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安阳市健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贾某某工资差额450元及赔偿金270元,共计720元;四、原告安阳市健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贾某某经济补偿金6500元及赔偿金3900元,合计x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市健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健源药业及贾某某均不服,健源药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是贾某某的用人单位,并给付其工资差额450元及赔偿金270元,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贾某某上诉称:1、健源药业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7150元及赔偿金4290元,合计x元;2、健源药业应支付我加班工资x.4元及赔偿x.4元,合计x.8元;3、健源药业应支付我享有的失业金x元;4、健源药业应支付我被其无故中断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3893.4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健源药业上诉贾某某不是其公司雇佣人员,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贾某某否认该事实,健源药业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审法院已判决认定,贾某某虽与原安阳市郊区医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变更为健源药业后,健源药业又与贾某某签订了书面变更合同,贾某某虽在益寿堂大药房工作,但在发生争议前健源药业并未与贾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且贾某某的工资发放和对其的处分决定仍是健源药业,故健源药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上诉要求健源药业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失业金、无故中断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及赔偿金,原审法院已做出判决认定,贾某某虽提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双方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吕建伟
二○○九年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刘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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