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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宋XX。

委托代理人夏XX。

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邓XX与被告高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委托代理人宋XX、夏XX及高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1年4月29日凌晨,原、被告在XX经纪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的房屋一套(包括现有自装修家私电器、10平方地下室),成交价格为158万;原告向经纪公司交付定金10万元,剩余首付款于立契当日向被告付清,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诺于2011年5月10日腾空房屋并向原告交付钥匙。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原、被告任一方拒绝履行合同,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成交价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向经纪公司交付10万定金的义务,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二十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XX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所谓的定金不在被告处,而是由中介公司保管。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定金并没有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该定金。其次,该合同约定的定金的交付期限为2011年4月28日,实际上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的定金是在2011年5月3日以后。最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并没有约定关于定金罚则的条款;2、该定金条款是房屋中介的格式条款,并没有对被告予以说明,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知道按照该条款收取的钱款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也没有委托中介机构代收定金,中介公司只是告知通过其帐户接受该笔款项,然后转交给被告。事实上,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定金,被告已经在向中介机构和原告提出异议后,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邓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邓XX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高XX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中介公司介绍,就房屋买卖一事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以及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总成交价10%的违约金的事实;4、《收据收回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十万元的事实;5、原告交付定金10万元的相关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定金交付义务的事实;6、《郑州市房屋登记薄》2页,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擅自将约定房屋转让的违约事实,以及第三人受让房屋后办理抵押借款,争议房屋经评估价值为192.66万元的事实。

被告高XX对原告邓XX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收取定金,也未委托中介机构收取,不产生定金效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定金10万元未如期支付给中介公司;证据5,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违约在先,未将定金10万元如期支付给中介公司,且房屋价值是事后抵押时所评估,与本案无关。

被告高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与XX经纪公司三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XX的房屋一套(包括现有自装修家私电器、10平方地下室),成交价格为158万元;被告向XX经纪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x元;原告向XX经纪公司交付定金10万元,剩余首付款于立契当日向被告付清,合同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诺于2011年5月10日腾空房屋并向原告交付钥匙。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原、被告任一方拒绝履行合同,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成交价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向经纪公司交付10万定金的义务,但未如约向被告履行付清首付款的义务。其后被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方XX经纪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与XX经纪公司形成中介服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原告有权选择使用定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根据三方合同约定,原告将定金交付郑州泰辰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根据庭审查证,定金至今尚在XX经纪公司保管,实际未交付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被告明确违约,应当承担定金罚则,但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订立合同当日支付被告首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违约责任可适当减轻。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定金八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XX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元,由原告邓XX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五元,被告高XX负担一千七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学

审判员赵宜勇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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