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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与蔺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

被告蔺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蔺某丁。

原告温某甲诉被告蔺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下婚约,经媒人之手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换东西1万元,8月15日给2000元,被告去油房时给被告400元,衣服5身,棉花92斤。被告已经和别人结婚,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双方定好2008年11月初8举行典礼,但典礼前原告逃婚跑了。还没结婚,他家的人就到我娘家起我的户口,结果婚也成不了,我母亲因此气病住院花费3万元余元。所以我不退还彩礼。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下婚约。经介绍人的手,原告给被告见面礼4000元,换东西时给1万元,8月15给2000元,被告去油房村,原告的母亲给被告400元,棉花92斤。原告因解除婚约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被告接收原告见面礼4000元,换东西时1万元,8月15时2000元,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按照民间习俗接收原告彩礼x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拒绝,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母亲给予被告的400元及衣服和棉花,属于赠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称原告逃婚气病其母亲,拒绝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某丙退还原告温某甲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庆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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