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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张某乙、安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安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10年8月31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助力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307省道渠村X路口处时,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外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脑基底节出血、左颞部右顶部头皮下血肿等多处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鲁x号三轮汽车在安邦财险日照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高达x.25元,原告无钱医治,被迫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6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80元。

被告张某乙未到庭答辩,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安邦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武某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武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濮阳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张某乙车辆信息表一份

4、鲁x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5、武某某、出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长期及临时遗嘱、手术麻醉记录、诊断证明。共计24页。

6、原告各类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x.6元。

7、交通费票据94张,每张十元共计940元。

8、评估费收据1张,计款100元,。

9、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第X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轻骑摩托车损失价值1900元。

10、护理人员程××工资证明一份

11、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600元。

被告安邦财险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仅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渠村卫生院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我公司认为一天20元比较合适。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没有相关工资表及误工合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住院证本身无异议,但未显示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且每天30元计算过高。评估费100元不再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要求住宿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两处十级伤残,如果按一处十级计算,我公司不再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7时30分,被告张某乙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乡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武某某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X乡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30元;随后又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基底节出血;3、左颞部,右顶部头皮下血肿;4、左唇角皮肤裂伤。2010年10月6日出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x.98元;另外购药116.48元、复印病历9.6元。2010年11月23日,河南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某某的轻骑摩托车作出(2010)第X号评估结论书,该车损失为19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2011年1月21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武某某的伤残程度作出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某某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鲁x号三轮汽车在安邦财险日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已为原告武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武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交通费940元、误工费1883元(4806.95元/年÷360天×143天)、护理费1180元(4100元/月÷20.83×36天)、财产损失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20年×10%)、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付1000元,以上共计x.8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武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日照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险日照支公司所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武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求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受伤后先期抢救检查花费130元,是原告为抢救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住院期间花费x.98元,为正式票据;外购药116.48元,是原告武某某为治疗而支出的必要花费;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x.46元,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住院36天计款1080元。所诉营养费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所诉交通费940元,数额过高,对被告安邦财险日照支公司所辩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武某某住院36天计款720元。原告武某某所诉误工费予以支持,按照每天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3天计款1883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工资计算,因未提供劳务用工合同、完税证明及工资表等有效证据,对其要求按每月410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按河南省2009年农民年收入x元计算,按每天37.35元计算,住院36天计款1344.60元。原告武某某要求财产损失1900元及评估费100元,因提供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意见,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所诉残疾赔偿金9613.90元及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所作伤残鉴定及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已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费x.46元、误工费1883元、护理费1344.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720元、财产损失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96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付1000元,下余x.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6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1586元,原告武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3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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