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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与陈某无效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湖经初字第375号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湖经初字第X号

原告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晟熙,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与被告无效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晟熙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下属的厦门海洋实业集团吉而好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吉而好有限公司),系由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洋股份公司)与被告共同投资经营的公司。1995年3月1日,经海洋股份公司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决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吉而好有限公司,承包期四年,但被告仅支付前三年的承包金,第四年的承包金(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人民币(下同)(略)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9年7月31日至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平等的股东关系,原告不具有对公司进行发包的资格,因此,该《承包经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尖兵文具礼品批发公司(下称尖兵文具公司),成立于1993年,1995年1月17日变更为厦门海洋实业集团吉而好企业公司(下称吉而好企业公司),又于1996年2月16日规范为吉而好有限公司。

2.1993年9月25日,海洋股份公司与台湾状兵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湾状兵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了《关于联合经营“尖兵文具礼品”批发公司协议书》,约定海洋股份公司与被告各投入30万元资金,台湾状兵公司投入40万元资金,三方联营兴办尖兵文具公司,山海洋股份公司负责向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

3.1994年2月26日上述三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尖兵文具公司,期限自1994年3月1日至1997年2月28日止,被告应按海洋股份公司30%股份,每年向海洋股份公司缴纳承包金额9万元。

4.1995年元月5日上述三方签订的《关于尖兵文具礼品公司“变更投资情况及公司更名的申请报告》,内容载明,台湾状兵公司正式撤资,其投资已由被告清还,公司更名为吉而好企业公司,同时建议中止三方联营协议,并延续《承包经营协议》。

5.吉而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海洋股份公司与被告。

6.199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公司转由原、被告联合经营,并由被告承包经营,期限从1995年3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止。被告应按原告投资额占总资本的30%,每年由原告缴纳承包金12万元,前三年承包金不变,第四年每年递增10%。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吉而好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吉而好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情况问题。

原告认为,尖兵文具公司系海洋股份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至1996年2月16日被告投入20万元后才规范为吉而好有限公司。并提供下列证据:(1)厦信会验字(1993)第X号验资报告,以此证明尖兵文具公司系海洋股份公司筹集资金开办的;(2)厦信会(96验)第YB-X号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以此证明吉而好有限公司洋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280万元为吉而好企业公司原有资本,系海洋股份公司投入,增加股东陈某投入20万元。

被告认为,尖兵文具公司虽在形式上被登记为海洋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实质却是由被告与海洋股份公司及台湾状兵公司三方联营兴办的,其中其与海洋股份公司各投资3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30%,台湾状兵公司投入4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0%。至1995年元月5日,台湾状兵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后,其在公司的股份实际已占70%,是公司的最大股东,并提供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且经本院予以确认的第2-6项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2-6项证据,可以认定,该5项证据不仅是协议各方,而且特别是海洋股份公司及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已实际履行,足以证明被告抗辩意见成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其实质则是虚假的,故其观点不能成立。

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原告认为,海洋股份公司不管是作为唯一的股东或是股东之一,均可作为发包方的主体,而其将此权利转让与原告,并取得被告的同意,也是合法的,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依协议支付承包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提供下列证据:(1)海洋股份公司于2000年2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海洋股份公司将其向被告收取吉而好企业公司承包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公司认可该协议,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收取承包金,承包协议中原告方的义务仍由海洋股份公司承担。以此证明海洋股份公司已将向被告收取承包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同意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2)原、被告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以此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承包金的义务。

被告认为,因海洋股份公司只是吉而好企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具有发包的资格,更无权将其转让,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的发包方应当是企业的所有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经营协议》时,海洋股份公司仅是吉而好企业公司占30%股权的股东之一,而非该公司的所有者,其不具有发包该公司的主体资格,因此,海洋股份公司将其所谓的“收取承包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993年9月25日,海洋股份公司与台湾状兵公司及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经营“尖兵文具礼品”批发公司协议书》,并由海洋股份公司向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协议约定,海洋股份公司与被告各占投资额的30%,台湾状兵公司占投资额的40%,嗣后,海洋股份公司以其独资兴办尖兵文具公司为由,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1994年2月26日,三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尖兵文具公司,并按海洋股份公司所占30%股份的比例,每年向其交纳承包金9万元。1995年元月5日,台湾状兵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后,公司更名为吉而好企业公司,1995年3月1日,海洋股份公司决定将其向被告收取承包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被告投资额占总资本的30%的比例,每年向原告缴纳承包金12万元,承包期限为自1995年3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止,前三年承包金不变,第四年每年递增10%。协议订立后,被告交纳了前三年的承包金,但未付第四年的承包金,遂产生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海洋股份公司与被告均为吉而好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海洋股份公司不是吉而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不具有发包该企业的主体资格,更无权将其“收取承包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据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7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春盛

代理审判员游国权

代理审判员陈某斌

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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