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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莱克斯瑞姆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与北京瑞尔姆科技有限公司、曹某某债务清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西莱克斯瑞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西莱克斯瑞姆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尔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X号中雅大厦A座X层BX号房。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少桢,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尔姆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少桢,浙江华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上海西莱克斯瑞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莱克斯公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瑞尔姆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瑞尔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姆公司)、被告曹某某债务清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诉称:2003年11月13日,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杭州瑞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瑞姆公司)即协议甲方与瑞尔姆公司、曹某某即协议乙方协商一致,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买卖业务往来之最终结算为截止2003年11月10日止,甲方共结欠乙方货款12.8万元。双方约定附条件补贴方式,即如乙方不再向任何第三方购买x产品的前提下,甲方自愿给予乙方市场补贴100万元,补贴方式为:1、甲方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公司在和平新城空调工程项目尾款结算时结付乙方50万元;2、乙方结欠甲方货款12.8万元亦作补贴范围;3、尚余37.2万元则在乙方向甲方订购产品时以每台x产品下降700-1000元之差额为补贴。该结算协议书签订后,瑞尔姆公司、曹某某未按约履行协议,2006年有客户胡守节先生反映瑞尔姆公司、曹某某向其他公司购买x产品,由此结算协议书约定的补贴就不复存在,结算协议书也就应为无效。现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与瑞尔姆公司、曹某某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诉讼中,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其与瑞尔姆公司、曹某某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效。

被告瑞尔姆公司、曹某某辨称:本案已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瑞尔姆公司领取判决书的时间是2007年4月12日,尽管该判决尚未生效,但该判决的内容就是关于本案的结算协议书,根据一案不再理的原则,在相关人民法院已经就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本案应驳回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相关人民法院审理。关于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所诉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问题,结算协议书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对合同无效有明确规定,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经审查,2003年11月13日,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杭州瑞姆公司(协议甲方)与瑞尔姆公司、曹某某(协议乙方)签订一份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买卖业务往来之最终结算为截止2003年11月10日止,甲方共结欠乙方货款12.8万元。双方约定附条件补贴方式,即如乙方不再向任何第三方购买x产品的前提下,甲方自愿给予乙方市场补贴100万元,补贴方式为:1、甲方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公司在和平新城空调工程项目尾款结算时结付乙方50万元;2、乙方结欠甲方货款12.8万元亦作补贴范围;3、尚余37.2万元则在乙方向甲方订购产品时以每台x产品下降700-1000元之差额为补贴。

2005年11月22日,瑞尔姆公司、曹某某以上述结算协议约定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杭州瑞姆公司应给付其100万元补贴,但协议签订后,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杭州瑞姆公司除了以12.8万元作为欠款充抵外,其余87.2万至今未付为由,起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杭州瑞姆公司给付结算补贴87.2万元。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在该案中辩称,对结算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付款有前置条件,就结算协议书事实而言均不构成瑞尔姆公司、曹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

2007年3月26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瑞尔姆公司、曹某某与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杭州瑞姆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判决西莱克斯公司、杭州瑞姆公司、陈某某给付瑞尔姆公司、曹某某补贴款50万元,驳回瑞尔姆公司、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称其主张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理由是,依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结算协议书中约定补贴的前提条件是瑞尔姆公司、曹某某不向第三方购买x产品,但其却向第三方购买了x产品,在条件不成立的前提下,协议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与瑞尔姆公司、曹某某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在瑞尔姆公司、曹某某诉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杭州瑞姆公司债务清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业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据此,现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就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同一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法定条件。西莱克斯公司、陈某某就其本案所诉,不享有诉权,但其可通过行使其他诉讼权利予以解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西莱克斯瑞姆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上海西莱克斯瑞姆商贸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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