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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北京中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玉大厦X层。

负责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8月17日,我在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自己的吉利美日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盗抢险,并交纳了保费2283元,保险金额为x元。2006年10月19日晚上,我下班后开车回家,行至六里桥,停车去厕所,回来时正要开车走,过来四个人,称是我邻村人,要求搭我车顺路回家。我感觉也不是很麻烦,就同意了。车行至太子峪附近时,四人强制我停车,动手打我并将车劫走,随后我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但尚未破案。我向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请求赔偿机动车盗抢损失险,但其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机动车盗抢损失险x元。

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用途,私自拉黑活,而且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增加了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吉利美日轿车(车牌号为京x)投保,向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交纳保险费2283元,承保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2006,保险单号为Сx。

2006年10月19日晚,张某某的保险车辆被抢。11时左右,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重案查勘人员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06年10月22日,张某某向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张某某在询问笔录及索赔申请中对事故经过的描述为:2006年10月19日晚10时15分,其将车停在六里桥917路车站,等要坐顺路车的人,后拉了四个人去崔村,要了25元车钱。后车辆被四人抢走,其到潭柘寺派出所报了案。其一共就在六里桥拉了三、四回活。庭审中,张某某称其作此种陈述的原因是因为害怕说他骗保,事实是他觉得四个人中的一个人面熟,所以才拉的,并不是非法营运。

2006年10月24日,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以张某某未通知保险公司私自改变车辆用途为由予以拒赔。

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Сx号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载明: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吉利美日轿车投保汽车损失险及附加险机动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17日24时止。该保险单明示告知第4项为,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序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附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约定,附加险条款未列明的责任免除或理赔处理以及其他未尽事项,以投保的汽车损失险的条款为准。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张某某称,车辆保险是在买车时由车商负责办理的,其没有见过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向其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公安局接收案件回执单、保险专用发票、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保险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书、询问笔录、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设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某某对其与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持有合同相关文本,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汽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与保险发票所载内容吻合,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增加保费。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某虽称其载客是为了拉顺路车,但其向乘客收取费用,故其行为具有营运性质。张某某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在出险时被用于从事营运,显然变更了使用用途,而且明显加重了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张某某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法律规定以及对其拉活造成车辆的使用风险增加均应明知。而且保险单对于张某某应就此事先书面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亦进行了明示告知。张某某虽对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予以否认,但并不能影响保险合同关于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序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的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在张某某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有权对张某某提出的索赔申请予以拒赔。据此,原告张某某要求天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九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维华

二ΟΟ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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