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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人王某以有新的证据提供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犯冉艳红、周某、孙敏(均已判刑)、同案人黄四华、“老徐”(另案处理)六人在莆田某X村的小山头上盗窃走被害人何某某的水泵1台、电焊机1台、铁模板39块、铝芯电线9捆和电缆线440米。之后,被告人吴某、同案犯孙敏、同案人老徐把39块铁模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33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以1860的价格卖给秀屿区X镇经营废品收购店的同案犯陈某顺(已判刑);水泵1台、电焊机1台、铝芯电线9捆和电缆线440米(经鉴定,总价值8259元)则由同案犯冉艳红、周某、同案人黄四华以900多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

2、2010年9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犯冉艳红、周某、孙敏、同案人黄四华、“老徐”六人在秀屿区X乡X路的一处工地上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所在恒源机械建筑工程公司的铁模板4块(经鉴定,价值2816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25日向莆田某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的水泵1台、电焊机1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陈某某所在的恒源机械建筑工程公司被盗的模板4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0月31日退还给被害人何某某39块铁模板的折价款5733元,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8月25日退还给被害人何某某所在的恒源机械建筑工程公司9捆铝芯电线和440米电缆线的折价款73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揭发侦破经过证明、工作情况说明,莆田某X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冉艳红、周某、孙敏、陈某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作出的(2011)秀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退赃的领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向本院预交罚金7000元,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预交罚金8000元。被告人吴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吴某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该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68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达8259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主动预交罚金、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人民陪审员骆美高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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