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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等七人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电)星,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濮阳县柳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甲等七人诉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2月份,被告朱某某组织我们一起去天津干活,朱某某是工头,他联系的工程活,我们工资由朱某某承诺予以发放。2010年5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我们x元工资未付,经我们一起去干活的人多次催要,被告给我们每人按实际工资的一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我们一起干活的人回家后,我们多次又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工资额过多,实际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另我不是工程老板,我只是中间介绍人,原告应当向老板要款,不应当向我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朱某某联系组织原告等人到天津楼房建设工地干活,原告等人干活的工资均由被告朱某某予以发放,2010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等人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8人,1、韩某忠工资545元,大写伍佰肆拾伍元。2、韩某丙工资壹仟零陆拾元,1060元。3、韩某星工资960元,大写玖佰陆拾元。4、韩某甲工资1062元,大写壹仟零陆拾贰元。5、韩某乙工资1102元,大写壹仟壹佰零贰元。6、高某己工资1370元,大写壹仟叁佰柒拾元。7、高某戊工资1285元,大写壹仟贰佰捌拾伍元。8、高某起工资1430元,大写壹仟肆佰叁拾元。”。后原告等人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组织原告等人在外打工,并给原告等人发放工资,并给原告等人出具工资欠据,欠原告等人工资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欠款数额是欠据所写数额的二倍,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韩某甲工资款1062元,韩某乙工资款1102元,韩某星工资款960元,韩某丙工资款1060元,高某科工资款1430元,高某戊工资款1285元,高某己工资款13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人民陪审员:程运玲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德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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