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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甲、濮阳市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被告濮阳市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X路南段油田总站南200米。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濮阳市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濮阳市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份,原告跟随张某甲到被告明达公司工地干活,张某甲每天给原告发工资50元。2010年9月4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手指被钢丝拉断,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x.03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2010年9月4日,吴某某在答辩人承揽的钢筋加工活工地上干活时,不按操作规程作业,扔掉调整钢筋的铁钩,用手抓钢筋,致使手指受到损害,自身存在着严重的过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吴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吴某某的伤构成伤残的鉴定,一是不符合出院时医生的诊断证明,没有超过三个月。二是没有定期复查。三是没有征得答辩人同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四是鉴定标准适用不当,故法院不应采用。

被告濮阳市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吴某某不是答辩人的雇员,答辩人与张某甲系加工承揽关系,故吴某某请求答辩人与张某甲连带赔偿于法无据。且吴某某违背操作规范,对手指受伤有严重过错,其本人应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吴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濮阳市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濮阳市登月幼儿园加固工程,该被告又将此工程的钢筋加工活分包给了被告张某甲。2010年9月份,被告张某甲雇佣原告吴某某在其钢筋加工工地从事劳务。2010年9月4日,原告吴某某在该工地干活时被钢丝挤压左手受伤,随即被送往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离断伤,当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环指清创再植术”。2010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用6565.23元。原告认可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2010年12月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在劳动时受伤,致左环指末节离断,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30元。

2009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濮阳市登月幼儿园加固工程后,被告张某甲分包承包该工程项目中的钢筋活工程,原告吴某某在钢筋活工程中从事劳务,由被告张某甲支付工资,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系事实雇佣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某某在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造成损失,被告张某甲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65.23元、误工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4807元/年÷365天×13天=171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10%=9614元、鉴定费730元。原告因伤致十级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x.23元。原告吴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23元×70%=x.16元。原告系成年人,在从事危险作业时应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避免危险发生,原告对该损害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x.23元×30%=6351.0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濮阳市明达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原告承担275元,被告张某甲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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