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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女,现年47岁。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李XX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张XX位于某阴县X镇西门外门面房五间(汤房证字第X号)予以查封。2010年8月10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向张XX的妻子被告人付某留置送达汤阴县人民法院查封裁定书,2010年11月29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对付某提出的异议依法予以驳回。2010年12月20日,汤阴县人民法院经查证,证实付某将查封房屋私自卖给杜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汤阴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却予以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辩称其未收到查封裁定书。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情节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本院依据申请人李XX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张XX位于某阴县X镇西门外门面房五间(汤房证字第X号)予以查封,并于2010年8月10日向张XX的妻子被告人付某留置送达查封裁定书。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提出异议申请,2010年12月10日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予以驳回。2010年12月20日,本院经查证,证实付某将查封房屋私自卖给杜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当时法院工作人员和李XX找过我几次,他们说张XX欠李XX钱,准备将这五间门面房卖掉顶账,所以2010年秋天的一天我就赶紧把这五间门面房卖给杜某了,还把签协议的时间提前到2010年3月12日。

2、证人张某、杜某、苏XX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付某将汤房证字第X号的五间门面房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杜某,并把协议的落款日期前提至2010年3月12日。

3、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抓获证明。

4、民房协议、(2010)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汤执字第126-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所有权存根、执行异议申请书、(2010)汤执字第126-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付某在收到查封裁定书后,却将查封的房屋卖给杜某。

5、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明知是汤阴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却予以变卖,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辩称其未收到查封裁定书的意见,经查,本院向付某送达查封裁定书时,其拒不签字,本院已向其留置送达,且后其提出异议,被本院驳回,故其辩称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情节不严重、主观恶性不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张某锋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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