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抢劫、强奸案

时间:2000-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刑终字第16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闽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指定辩护人颜隆海,福州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指定辩护人陈贵,福州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上诉人郑某甲之妻。上列上诉人均因本案,于199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福州市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郑某丙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冬英、蔡运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1999年12月29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8月初,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在认识做传销业务的被害人蔡爱芝后,即策划抢劫蔡爱芝。同月8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以介绍他人参加传销为由,将蔡爱芝骗至福州市X路市财政局大楼工地。当三人走到建设中的大楼三层走廊时,被告人郑某甲突然伸手猛推蔡爱芝,致其撞在墙上,郑某甲又用手臂卡蔡颈部,接着,被告人郑某乙将蔡爱芝拖倒在地。二被告人将蔡爱芝的头往地上猛撞,又用携带的自行车保险锁链绕勒蔡的颈部,致蔡爱芝不能动弹。接着,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轮流奸淫了蔡爱芝。随后二被告人将蔡的嘴巴捂住,致其死亡,并抢走西门子S4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1元。作案后,被告人郑某甲潜逃至江西景德镇,1998年底回家,被告人郑某丙明知被告人郑某甲有犯罪嫌疑,仍提供人民币100元供其逃匿,并于1998年10月和1999年5月两次前往江西景德镇居住。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本人无财产。

据此,原审认定被告人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郑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冬英、蔡运福的诉讼请求。

郑某甲上诉理由:本案由郑某乙一手预谋、策划,本人在郑某乙威胁下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意见:郑某甲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郑某乙上诉理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案应故意杀人罪;本人仅对被害人进行猥亵,不构成强奸罪,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意见:抢劫、强奸犯意系郑某甲提起,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郑某丙上诉理由:不知道郑某甲犯罪嫌疑,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抢劫、强奸的证据有:

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了把郑某甲、郑某乙介绍给蔡爱芝认识的过程;并经照片辨认,郑某乙自称“政毅献”,郑某甲自称“王滨”。

2、蔡爱芝之弟蔡贤龙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上午,其和姐姐蔡爱芝在协和医院门诊部附近与二名男青年见面,此二人即案发当晚约其姐会面的人,一人名“政毅献”,一人名“王滨”。经质证“政毅献”、“王滨”确系郑某乙、郑某甲。

3、证人郑某丁证言,证实1997年8月11日,郑某甲、郑某乙告诉其前几天他们俩在福州抢了一个女的,并把她打的很厉害,昏过去了;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5、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蔡爱芝系被他人捂压口、鼻腔及扼掐颈部窒息死亡;

6、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对抢劫、郑某甲对强奸的犯罪事实供述在案,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印证。

上诉人郑某乙归案后多次供述强奸蔡爱芝时,因紧张而未奸成。此供述得到同案人郑某甲供述的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乙强奸未遂无不当。

认定上诉人郑某丙窝藏犯罪的证据有:

1、郑某丙母亲张小妹证言,证实1997年8、9月的一天,郑某丙回到家里,对其说从福州来了很多公安局的,要郑某甲的相片,并说东国在福州害出人命来;

2、上诉人郑某乙供述,郑某丙在景德镇见到我时骂我:什么事不会干会去杀人;

3、上诉人郑某甲供述,郑某丙知道我们肯定干了违法犯罪的事要躲在外地,不敢回家,她还和我吵架,讲我什么事都敢干,公安局都要抓我和东宪,还讲要和我离婚;98年底我从江西回闽清一次,郑某丙给我100元做路费。

4、上诉人郑某丙归案后多次供述其知道郑某甲在福州出了事。1998年底郑某甲回闽清一次,临走时,给其100元做路费。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共同策划,将被害人蔡爱芝骗至建筑工地实施暴力、劫取财物,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在抢劫过程中,趁被害人昏迷,强行轮流奸淫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其中上诉人郑某乙因客观原因未能奸成,系强奸未遂。上诉人郑某丙明知郑某甲系犯罪的人,仍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在提起犯罪和所起作用上互相推诿。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二上诉人共同策划、共同实施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在作案中积极主动,作用基本相当,无主、从之分,其诉辩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郑某丙上诉称,不知郑某甲有犯罪嫌疑。经查与证人证某及其本人原供述不符,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量刑适当。根据上诉人郑某丙的犯罪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示、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之上诉,维持原判;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郑某丙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29日起至2000年7月2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强奸罪并处执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潘希

审判员戈建城

代理审判员魏健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向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