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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反诉,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街X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为由,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3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鹤壁分公司)、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桥郑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波、网通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国信桥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乙承包了网通鹤壁分公司外线的维护和拆接线部分工程。2008年3月份,李某乙找我,让我去其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当时协商,李某乙每天给我45元工资。自4月1日起,我一直在被告承包的燕山路、小河路、白寺地网通鹤壁分公司的线路上做维护工作。5月6日,李某乙又让我到其承包的网通公司鹤壁分段抢修线路。凌晨1时许,我正在线杆上拆接光缆时线杆倾倒,我也连同线杆同时翻倒,线杆砸在我的胸部和腹部。事故发生后,李某乙随时将我送到鹤壁煤矿职工医院治疗。我腰I骨压缩性骨折,胸部肋骨骨折、肺气肿、腿部及胳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两天后,李某乙让转到浚县中医院治疗。在此住院九天后,又转至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花费太多,李某乙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我和李某乙之间已形成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在雇佣期间因工作造成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再次住院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线杆及拉线老化失修所致,财产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国信桥郑州分公司有通信线路工程承包协议,我没有施工资质,按法律规定,应由国信桥郑州分公司与网通鹤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网通鹤壁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应当依职权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2、原告是李某乙的雇员,雇员在施工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

被告国信桥郑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网通鹤壁分公司。2、在本案中,国信桥郑州分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与李某乙是雇佣关系,请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王某俊、刘某安的证人证言、八张现场照片。证明损害结果与原告为李某乙打工的事实。

第二组,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浚县中医院住院病历、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病历、浚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各项费用,经鉴定其所受伤害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中照片八张无某某,对其它证据提出,线杆、拉线因老化而折断,与原告给谁打工没有任何关系,李某乙不是线杆的所有权人,原告也不是李某乙雇佣的工人,李某乙和原告都是为网通鹤壁分公司下面的一个公司打工的,应由网通鹤壁分公司负责;对第二组证据无某某。

被告网通鹤壁分公司无某某。

被告国信桥郑州分公司无某某。

被告李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现场照片七张。证明线杆折断系线杆拉线老化所致。2、2008年11月1日国信桥郑州分公司鹤壁项目部与李某乙签订的通信线路工程承包协议。主要证明李某乙是给网通鹤壁分公司打工的。3、电缆置换工程拆旧电缆登记签收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工作中把拆下的旧电缆交回网通鹤壁分公司。4、黄××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王某顺是正在线杆上施工时被折断的线杆砸伤的;拆下的旧电缆交回网通鹤壁分公司。

原告无某某。

被告网通鹤壁分公司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某某,对被告所证明的主张有异某。认为第3份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它证据有异某。

被告国信桥郑州分公司认为第3份证据与其无某,其它证据的异某同网通鹤壁分公司。

被告国信桥郑州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2008年11月1日国信桥郑州分公司鹤壁项目部与李某乙签订的通信线路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国信桥郑州分公司把作业工程承包给李某乙,出现事故与国信桥郑州分公司无某。

原告对证据的其实性无某某。

被告李某乙对其证明的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网通鹤壁分公司无某某。

被告网通鹤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同国信桥郑州分公司。以此证明事故发生与网通鹤壁分公司无某,李某乙是工程承包人,原告是为李某乙打工的。

原告异某某,网通鹤壁分公司明知李某乙没有相应资质,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某乙异某某,鹤壁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其没有权利对外发包;合同中免责条款为无某条款。

被告国信桥郑州分公司无某某。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双方互不提异某的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王某俊、刘某安的证人证言及黄某萍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李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乙的第3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某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提供的第2份证据与被告国信桥郑州分公司、网通鹤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国信桥郑州分公司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某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乙从国信桥郑州分公司所属的鹤壁项目部处分包了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系网通鹤壁分公司前身)部分通信线路工程。李某乙让原告到其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并约定了日工资数额。从2008年4月1日起,原告一直跟随被告李某乙在燕山路、小河、白寺等地维护通信线路。5月6日,李某乙让原告又跟随其到鹤壁市鹤山区承包的工程上干活。为了抢修,在当日夜间施工,当时原告正在线杆上拆光缆,突然线杆倾倒,原告也随线杆翻倒,线杆砸在原告胸腹部。事故发生后,李某乙等人将原告送往鹤煤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治疗,于2008年5月8日又转到浚县中医院治疗,之后又转到浚县人民医院。至2008年6月21日出院,三处住院共计45天。在医疗期间扣除被告李某乙已支付的部分费用外,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x.4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

原告的伤情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治疗期间内需一人护理。3、医疗终结时限4-8个月。4、目前是否需二次手术无某认定。鉴定伤残日期为2008年8月12日。

又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被告李某乙无某工资质。

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工作受李某乙支配,工钱由李某乙支付,并约定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其特征符合雇佣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倾倒的线杆砸伤,双方对此事实无某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34.13元(3851.60元÷365天×98天),护理费474.85元(3851.60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270元(6元×45天),残疾赔偿金为x.64元(3851.60元×18年×30%),以上共计x.07元,被告李某乙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给付6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网通鹤壁分公司依照法定程序把其工程承包给国信桥郑州分公司,国信桥郑州分公司所属的鹤壁项目部在网通鹤壁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未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李某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国信桥郑州分公司在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在李某乙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信桥郑州分公司称其无某错的答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国信桥郑州分公司辩称与李某乙有承包协议,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网通鹤壁分公司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因网通鹤壁分公司的线杆、拉线老化造成线杆倾倒,将原告砸伤,责任应由产权人负责。该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网通鹤壁分公司、国信桥郑州分公司同时辩称,法院不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网通鹤壁分公司把其工程发包给国信桥郑州分公司,国信桥郑州分公司又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乙,网通鹤壁分公司与国信桥郑州分公司分别在分包与发包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职责,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07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6000元;

三、被告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97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朝民

审判员胡庆合

审判员张春英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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