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北京居尚伟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娟,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居尚伟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西毓顺顺新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居尚伟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居尚伟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上诉人居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尚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3月,居尚公司、张某甲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张某甲购买居尚公司价值x元的彩钢板。3月20日晚,张某甲委托陈淑信转交给居尚公司1张转账支票,金额为x元,同时居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第二天居尚公司到银行入票,3月23日银行以未填密码或密码错误为由退票,居尚公司随即要求张某甲收回支票并履行付款义务,但张某甲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甲支付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一审辩称:张某甲与居尚公司之间没有什么关系,张某甲不欠居尚公司钱,张某甲是向陈淑信买的彩钢板,但没有收到彩钢板。相反,是陈淑信欠张某甲的工程款x多元一直没有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张某甲向案外人陈淑信提出购买价值x元的彩钢板。3月20日,张某甲给付陈淑信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1张,票面金额为x元,付款人为北京万华博源商贸中心,收款人书写为北京隆森盛达商贸中心,该支票经北京隆森盛达商贸中心背书。后,居尚公司至银行兑现支票,因支票加密被退票。

一审庭审中,居尚公司申请证人陈淑信、范立明出庭作证,陈淑信为居尚公司股东陈淋的父亲,称张某甲是通过其向居尚公司购买上述彩钢板,并于3月20日晚9时左右收到张某甲交付的转账支票后,将彩钢板送到张某甲指定的地点。范立明称其从事个体运输,于2009年3月20日晚上10时左右为居尚公司送一车彩钢板到横街子的一家玻璃厂内,收货人是姓张的老板,正是本案张某甲。张某甲认可争议彩钢板的数量和价值,但称是向陈淑信购买,与居尚公司并无关系,且并未收到货物,故不同意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关于支票上收款人一栏的书写情况,居尚公司、张某甲均称不知情。张某甲称给付陈淑信支票时未有密码,是后加的密码,因陈淑信欠他工程款,想通过这种方式套彩钢板抵债,但没有成功。

上述事实,有居尚公司提交的材料出库单、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转账凭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某甲虽向案外人陈淑信购买争议货物,但陈淑信出庭作证是通过其向居尚公司购买,故应认定居尚公司、张某甲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关于货物交付,张某甲虽称未收到彩钢板,但其已以支票履行了形式上的付款义务,且有对支票加密以逃避付款义务的故意,加之居尚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佐证居尚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因此张某甲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居尚公司要求张某甲给付货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居尚公司货款一万八千二百四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张某甲与居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甲实际是向陈淑信购买彩钢板,由于陈淑信尚欠张某甲工程款x多元,拟用陈淑信出售的彩钢板冲抵欠款,但一审法院错误采信陈淑信的证人证言,明显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居尚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居尚公司为证明其与张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向法院提交了张某甲用于支付货款的转账支票、陈淑信的证言和送货人范立明的证言。张某甲虽否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称从未收到彩钢板,但其自认以涉案的支票向陈淑信付款购买彩钢板,并对支票加密以逃避付款义务,这些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佐证居尚公司完成了交货义务,张某甲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甲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张某甲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八元,由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六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居尚伟业彩钢压型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