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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盗窃、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34岁。2008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濮阳市清丰县公安局抓获,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2007年7月22日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安阳市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8月2日被刑满释放。200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安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33岁。2008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安阳市北关分局抓获,2008年11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及马某乙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份至2008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三人单独或交叉作案盗窃七起,涉案金额x元。其中马某乙参与盗窃变压器五起价值x元,盗窃电视机一台价值4228元、盗掘古墓葬罪一次;张某某参与盗窃变压器三起价值x元;马某乙参与盗窃变压器三起价值x元、盗窃电视机一台价值4228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张某某、马某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所盗掘古墓葬罪不是国家级保护单位,且已被行政处罚过。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起盗窃事实有异议辩护自己没有参与,其它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马某乙参与盗窃的第二、四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价值应按所盗变压器铜芯价值定而不应按变压器价值定。

经审理查明,㈠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张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西北地机井房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铜线盗走,并将铜线卖给了开废品收购站的陈小留(另案处理),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证人关××证言、鉴定结论辩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㈡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南菜地里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铜线盗走,后将铜线卖给刘用英(另案处理)开的新兴电料点店,所得赃款二人平发。经鉴定变压器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马某乙在洹宾南路的地淮上喝酒时,马某乙说知道那有一台变压器好偷,我产便找了一个五金店买了板手和钳子。大约晚上12点多的时候,我们两人打的到安阳东区X路右边好像是外国语中学,路左边是一片菜地,采地里有一台变压器正在使用,我从路边拾了个杆气将变压器的保险给捅了断电后,我和马某乙一起将变压器从架子上推下来,然后将变压器上的螺丝卸了,将油倒掉把铜芯取出来放入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里,马某乙给我村马某亮打电话,马某亮开车将我们送到我家,我和马某乙用火烧铜芯只剩下铜丝,第二天早上我和马某乙将铜丝卖给了灯塔上一个开漆包线的门市,卖了2000元,我们俩平分了。2、证人马××证实,2007年11月21日早上8点钟左右,我村村民到南地的菜园地中浇地时发现南地里的变压器被盗了,该变压器负责我村南地约200亩采地的浇灌,变压器被盗使我村的菜农遭到了很大的损失。3、对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㈢2007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安阳市X路花城置业有限公司国际花园项目部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后将铜线卖给刘风英开的淅兴电料店,所得赃款三人平分。经物价鉴定该变压器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异议,并有证人赵××证言、辩护人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㈣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郑长英(另案处理)在安阳市北关区X村北地里将一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的铜芯盗走,后卖于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600元二人平分。经物价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长英供述证人韩××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㈤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等人在安阳县X镇X村被一台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的通芯盗走,后将铜线卖给了陈小留。经物价鉴定变压器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证言、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㈥2008年5月22发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窜至安阳市北关区X村王佳家中盗窃一台康佳x型采色电视机。经物价鉴定电视机价值42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08年三、四月份我从北京回到安阳找到马某乙一块上网玩儿,22时许我们从网吧出来回到马某乙住地,路过一户人家,我们见这有没人,我俩就想偷点东西,马某乙回到租房处拿来手钳、板子。这户人家是一栋二层楼,商户有防盗网,我们用板子、手钳将防盗网卸下来,里面推拉式窗户开着,我们就跳进房里,这个迟迟间好像是厨房,我们从内楼梯上以二楼客厅,见有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我们就将电视盗走,后我将电视搬到我家。2、受害人王佳×述,2008年5月的一个晚上12时我和妻子一块散步回到家,我妻子在一楼洗脸,我上二楼到客厅发现刚买的电视机不见了,我就给我父亲打电话,我父亲来后我们一块到处找,发现我家厨房外的防盗网已以不见了,窗户被推开了,防盗网是被整体卸下来的。被盗的电视机是康佳牌型号x.2008年5月14日花了约440元买的。3、被盗证明。4、购买电视机发票。5、鉴定结论。被告人马某乙虽不供,但被告人马某甲当庭指认有其参加,并有被害人陈述、物价鉴定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的意见不予采纳。

㈦200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胡二(又名胡某廷,已判刑)等人窜至河北省磁县X镇X村南磁县北朝墓群弟13购∧Q处盗掘,并盗掘出小陶人十几个。次日,胡二将所盗文物卖掉,马某甲得赃款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阳以证实:1、马某甲供述,大约在2001年菰环煲硖贤锒牌ψ心低匠业椅导兴鲇罡冢怯沂臀途凰橐娇拥焙疟卮窒旒虑倚螅春掷>嗪钣瞬腿季炊死螅即嗍硕秩旒虑⑿帧>呛槎芙仙度氖洌嗥挠说既欢喜度J摇筒骄拥焙疟卮窍虺暾遄拇沟∧Q处挖掘,挖出十来个小陶人,大约卖了2000多元,我分了有200多元。2、被告人胡二供述,2001年菰姆坏煲硖贤遥轿淼遄写辖砩迓魄铮掀砩迓魄牟Φ心低匠值旒虑倚冢宜壹俏置从叫说锪奶⒕摺楦⑷酢鹜旖⑶拧勒S⒏骸鹆迦⑶隆谐闹⑽┙逖确说遥俏糯翘埽纤却鞯缸ぐ吖骄驳浣俏虺暾遄洗啬牡诺构耗谌送涣鲆垢幽冢鐾赋黾「招颂腿缓鲆攀疵d,第二天上午我和田文军、徐某某等人到安阳市找了一个古玩级藏家,将小陶人卖了2500多元钱,我们几个人平分了。3、河北省磁县文物所证明所盗古墓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所单位北朝墓群的第X号古墓。4、(2001)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乙归案后,积极主动提供线索,将同案犯郑长英抓获。

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上述事实还提供了(2007)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张某某释放证明、抓获证明、马某甲羁押证明、马某乙立功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张台红、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和其它财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予以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身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以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归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将同案犯抓获,属立功,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虽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起犯罪事实不供,但被告人马某甲当庭指认,并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马某乙辩护人关于第(二)、(四)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马某乙辩护人的盗窃变压器价值应按所盗变压器铜芯价值认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示、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同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被告人马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9月24日起至2028年9月2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马某乙的刑期从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王改玲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婵(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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