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綦某某与罗某某、何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雪,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高航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市皇苑大酒店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外附小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北京市高航航空客货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綦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何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某某委托代理人田雪,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马某某,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綦某某诉称,2007年2月15日其与罗某某、何某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将北京鸿泽明居餐厅委托二人经营,经营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罗某某、何某在经营期间应对餐厅的安全防火负全责;经营期间餐厅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电话费、税金等各项经营费用均由二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綦某某于2007年2月24日将精装修的餐厅及相关设施物品、经营执照等一并交给二人,并签订了《设施物品交换清单》。2008年8月27日下午三点半左右,由于罗某某、何某在使用煤气时操作不当,造成炉灶煤气泄漏,遇明火产生爆燃,致使餐厅内部一墙体坍塌,屋内装饰装修全部毁损。由于这一严重的安全事故在当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导致该餐厅的房屋出租方北京万方月坛商贸公司向綦某某发出解约通知,不再将房屋出租给綦某某使用,要求綦某某支付关店前的水电费并限期到工商局办理此地营业执照的注销手续。由于罗某某、何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安全防火的注意义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使房屋出租方提前与綦某某解除合同,导致其为此投入的装修及设备款全部无法收回,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罗某某、何某支付拖欠的电话费共计人民币97.88元;2、判令罗某某、何某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691.25元;3、判令罗某某、何某支付拖欠的税金共计人民币1950元;4、判令罗某某、何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罗某某及何某辩称,对綦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罗某某及何某已按时交纳各项经营费用的及房租。此外,依据与綦某某签订合同的第五项,綦某某并没有按合同中约定内容检查房屋情况,只是定期收租金,并没有履行义务。2008年8月27日发生的情况只是轻微爆燃,并不是屋内装修全部损毁。北京万方月坛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提供的证明也证实此次爆炸未引起严重后果。关于綦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罗某某及何某主张在交纳最后房租扣除相关费用后还有x元左右的款项可以进行赔偿;关于水电费的诉讼请求,罗某某及何某并不清楚綦某某出示水电费清单收据的单位,因此不予认可;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税金全部都是提前交纳,并不清楚綦某某所提税金情况;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前綦某某从未出示过与万方公司的合同书及物品价值清单,在合同中也未签订赔偿条款,且綦某某提供物品的清单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因此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万方公司与北京君鸿创业经贸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君鸿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万方公司将自属产权的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租给君鸿中心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9日至2008年4月9日止。该合同君鸿中心一方由綦某某签字。2008年4月10日,君鸿中心继续租赁万方公司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该合同君鸿中心一方亦由綦某某签字。该房屋一直由綦某某经营北京鸿泽明居餐厅(以下简称明居餐厅)使用。该餐厅系个体字号,经营者系綦某某。

2007年2月15日綦某某与何某、罗某某二人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綦某某(即协议中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的明居餐厅委托给何某、罗某某(即协议中乙方)经营;乙方每季度提前一个月缴纳一次经营管理费;乙方经营期间对餐厅的安全防火负责;协议期间,餐厅的水费、电费、取暖费、电话费、税金等各项经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和支付;乙方经营期间出现重大事故,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同时双方在协议书附页中列明了设施物品交接清单。

2008年8月27日下午,明居餐厅由于煤气泄露,遇明火产生爆燃,导致餐厅停止营业。同年9月5日,万方公司向君鸿中心发出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君鸿中心租用万方公司位于月坛北街X号房在2008年8月27日下午,由于煤气泄露,遇明火产生爆燃,经及时扑救,未酿成重大火灾事故,但是给万方公司内外造成极坏影响,故要求君鸿中心于2008年9月10日前腾空房屋。

诉讼中,綦某某向本院提供君鸿中心营业执照副本,表明君鸿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綦某某本人。

另查,2006年4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地方税务局向明居餐厅发送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规定明居餐厅每月应纳税额合计为1950元。2008年8月18日,罗某某及何某向綦某某交纳2008年9月至12月的经营管理费x元。2008年9月24日,綦某某代罗某某及何某交纳的电话费97.88元。

诉讼中,罗某某及何某表示愿从其向綦某某交纳的2008年9月至12月房租中扣除相关水电费用后,赔偿因餐厅失火给綦某某造成的损失。

诉讼中,罗某某及何某表示电话费及水电费交到2008年7月底,税金交到2008年8月初,对此,綦某某表示认可。罗某某及何某表示綦某某所提供的水电费收据所盖公章单位其二人并不知情,因此不予认可,但表示每月平均所交水电费为1500元左右,綦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此外,綦某某表示由于餐厅关张停业,故餐厅中的经营设备已由其自行卖出。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经营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告知书、解约协议、经营管理费收据、电话费清单、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綦某某与何某、罗某某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何某、罗某某在明居餐厅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使得餐厅遇明火产生爆燃,从而导致房屋出租方万方公司提前终止房屋出租,故何某、罗某某作为明居餐厅的实际经营者除应当对该爆燃事故承担责任外,还应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缴纳义务。

诉讼中,罗某某、何某明确表示电话费、水电费交到7月底,税金交到8月初,故罗某某、何某还需向綦某某补交1个月的电话费、水电费、税金。其中,电话费为97.88元,税金为1950元,水电费的单据罗某某、何某不认可,但双方均认可每月平均水电费为1500元,故本院酌定水电费按该金额计算。

本案中,罗某某、何某与綦某某在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经营期间出现重大事故,綦某某有权收回经营权,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还,该条款已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守该约定,故綦某某有权不退还罗某某、何某已交纳的管理费。罗某某、何某辩称可以用该部分扣除费用抵偿电话费一节,因电话费、水电费、税金均属管理费外罗某某、何某应当另外交纳的费用,扣除的该部分费用属违约性质,违约金不能抵偿其应当交纳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本案中,綦某某要求罗某某、何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依据为装修费

x元加上设备折价x元的60%计算得出该笔赔偿数额。但綦某某只提供工程预算书一份及装修工料费收据一张,且该预算书及收据并未加盖任何某章,罗某某、何某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现綦某某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装修费用,且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餐厅设备已由其自行卖出,故綦某某要求罗某某、何某赔偿经济损失x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及何某给付綦某某电话费九十七元八角八分、水电费一千五百元、税金一千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九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綦某某负担一千零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罗某某、何某负担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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