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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煌正艺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汉煌正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市X路X号(北京国际友谊花园X号15F)。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旭宇,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利华,北京市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北京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汉煌正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煌正艺公司)与被告北京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广告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煌正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谷文、冀旭宇,被告润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利华、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煌正艺公司诉称2007年5月8日,汉煌正艺公司与润佳公司签订了广告代理协议。协议约定,润佳公司委托汉煌在北京广播电台交通台(103.9频道)投放12:55、18:25、18:55、19:25时段/日栏目内广告项目。广告播出执行时间为2007年5月11日至2007年8月11日止,广告每次时长10秒。润佳公司应支付的广告费总金额x元,润佳公司2007年5月9日向汉煌正艺公司支付广告款x元,尚欠余款x元没有支付。2007年7月6日,润佳公司向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申请全部停止交通台及其他搭售频道2007年7月10日止2007年8月11日的广告播放,并承诺由润佳公司自己承担电台实际收取的未播出部分的应交手续费。汉煌正艺公司后与北京电台广告独家代理商北京方夏大众广告有限公司协议撤单,方夏大众公司收取撤单手续费x元。汉煌正艺公司与润佳公司双方在2007年7月10日就解除广告代理合同另行做出约定,润佳公司自愿承担上述撤单手续费x元。汉煌正艺公司退还润佳公司已付x元广告款中的应分摊款项2.25万元。两项债务抵消后,润佳公司应向汉煌正艺公司支付撤单手续费x元。经汉煌正艺公司多次向润佳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润佳公司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润佳公司向汉煌正艺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撤单手续费

x元。

被告润佳公司辩称,对汉煌正艺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汉煌正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台确实对其罚款,不能确定其实际支付了多少违约金。如果汉煌正艺公司能够提供因润佳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润佳公司同意支付该笔罚款。但一年多的时间里,汉煌正艺公司都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据润佳公司了解,电台根本没有对汉煌正艺公司进行罚款,因此,润佳公司不同意汉煌正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汉煌正艺公司与润佳公司签订了广告代理合同书。约定,润佳公司以(企业形象)名义委托汉煌正艺公司代理投放北京广播电台交通台(103.9频道)12:55,18:25,18:55,19:25时段/日栏目内广告项目。广告播出执行时间为2007年5月11日至2007年8月11日止,广告每次时长10秒。广告费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上述广告播出前,润佳公司应于2007年5月9日将广告款x元支付汉煌正艺公司;余款

x元应于2007年7月9日支付。双方任一方违约时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30%。

2007年7月6日润佳公司向北京人民广播电台提出申请。申请具体内容如下:润佳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在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台(103.9频道)订制了为期92天的广告播放(4个时段/日),现申请全部停止交通台及其他搭售频道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8月11日(4个时段/日)的广告播放,润佳公司自愿承担电台实际收取的未播出部分的应交手续费。

2007年7月10日,润佳公司与汉煌正艺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同意解除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关于汉煌正艺公司代理103.9广播广告“合同书”事宜达成如下条款。汉煌正艺公司同意润佳公司向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申请停止播出原“合同书”中约定的2007年7月10日至8月11日未播出部分的103.9广播及其他搭售广告。(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已经同意停播)。由于上述停播造成的违约费用按北京广播电台实际收取金额由润佳公司负担。双方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终止执行,润佳公司也同时免除全部违约责任。

2007年5月9日,汉煌正艺公司与北京方夏大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夏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台别注明交通台103.9+文艺台87.6,客户名称为道乐蒙恩国际俱乐部,播出日期为2007年5月11日至8月10日,播出要求为文艺台AT12:25,A10:2519:25,交通台T18:x:x:x:55,实收款x元,该合同附注:依据客户申请7月10日至8月10日做撤单处理,实际播出金额(5月11日至7月9日,60天)x元,撤单手续费x元,实际应收款项x元,应退款x元。

2007年7月10日,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出具发票,付款单位为汉煌正艺公司,经营项目为广告费,金额为x元。

北京银行新源支行出具证明载明,汉煌正艺公司确于2007年7月12日付出支票一张,凭证号码为x,金额为x元,因客户查询,收款人为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特此证明。

2009年3月11日,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出具证明,载明根据电台广告合同管理规定,因客户原因终止广告合同的扣除未播出部分金额30%的违约金,剩余款项退还客户,违约的扣除部分按广告费处理。

诉讼中,润佳公司表示,涉案广告代理合同涉及的项目就是道乐蒙恩国际俱乐部。汉煌正艺公司表示,在润佳公司向汉煌正艺公司支付了广告费后,汉煌正艺公司在广告播出前向电台支付了所有的广告费共计x元,电台开具了

x元的发票。关于为何电台在开具了x元的发票后,存在退款的情形下,还要再开具x元发票的问题,汉煌正艺公司表示,具体就是这样操作的。

以上事实,有汉煌正艺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解除合同协议书、润佳公司致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的申请、方夏大众公司出示的订单合同、广告费用时段清单、汉煌正艺公司向北京银行新源支行的申请、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出示的发票、网页、北京人民广播电台证明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汉煌正艺公司与润佳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诉讼中,双方对于润佳公司委托汉煌正艺公司代理投放道乐蒙恩俱乐部广告、润佳公司要求提前终止广告播放、上述停播造成的违约费用按电台实际收取的金额由润佳公司负担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分歧在于,汉煌正艺公司认为停播造成电台向汉煌正艺公司收取手续费x元,其中的x元应由润佳公司承担,而润佳公司则认为,电台根本没有向汉煌正艺公司收取相关的停播费用。综合分析汉煌正艺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提出的北京银行新源支行的证明载明汉煌正艺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以支票形式向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付款x元,而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在2007年7月10日,也即付款前已经向汉煌正艺公司出具了广告费x元的发票。诉讼中,汉煌正艺公司称,在广告播出前已经一次支付了x元的广告费,电台开具了x元的发票,关于在存在退款的情况下,为何之后又开具x元的发票,汉煌正艺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而汉煌正艺公司提供的电台证明也缺乏针对性。汉煌正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由于润佳公司的违约,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向汉煌正艺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汉煌正艺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汉煌正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欣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丹丹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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