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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铁道大厦与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闽民终字第5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铁道大厦,住所地福州五一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严,福州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韩斌,福州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军,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一辉,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铁道大厦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州铁道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庄严、李韩斌、被上诉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方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内容为被告福州铁道大厦将铁道大厦商场四楼整层出租给原告施某某经营餐饮娱乐业,合同中约定了租金、租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四楼装修工程的费用承担及完工时间等。被告在合同上盖上“福州铁道大厦商场管理部租赁管理专用章”。原告依合同规定于96年9月28日和96年12月15日向被告交纳了装修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出具了两张盖有福州铁道大厦企业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因被告负责的装修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原告于97年10月20日致函被告,指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提供有关手续以便其办理营业执照开业、补偿其利息损失部分,否则将提出退租和赔偿装修损失。被告在该函件上盖上“福州铁道大厦商场管理部租赁管理专用章”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1999年9月16日起诉,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其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原审判决还查明,被告在其与香港兴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中明确规定由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启用“福州铁道大夏商场管理部租赁管理专用章”。在与香港兴利公司结束合同之后,被告未将该公章收回。原告施某某提供的收据及收据上的“福州铁道大厦企业发票专用章”均属被告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福州铁道大厦与香港兴利公司之间应视为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在双方合同解除后,由于被告的过错,未将印章收回也未向外声明作废,因此被告应对此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原告作为无过错的第三人,并不了解铁道大厦商场是否租赁或承包给他人,而合同上所盖的章是真实的并确系被告所有,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订立合同,因此该合同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其辩称原告明显存在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判决: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2、福州铁道大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某某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9月28日起、50万元的利息从1996年12月15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福州铁道大厦上诉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施某某签订过租赁合同,更未收取过被上诉人任何工程预付款,且被上诉人道不清所谓的与其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基本过程,被上诉人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涉嫌方振榕利用擅自保留的印章和收据,冒用其商场管理部名义,进行经济诈骗。再次,福州晚报1995年刊登的大量广告向社会公众表明:原铁道大厦商场经营管理权已属于福州联邦商业中心或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应该知道这些情况,却仍与他人以福州铁道大厦商场管理部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明显存在过错,导致被骗,上诉人不应对此负责。请求将案件移并给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追加方振榕为本案当事人,并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施某某答辩称,租赁合同及收据上公章均为上诉人所有,本案不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上诉人与香港兴利贸易公司及方振榕间的经济纠纷与其无关,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施某某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福州铁道大厦的租赁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其150万元及利息,为此提供了三份证据:1、1996年9月25日的租赁合同一份:该租赁合同甲方为福州铁道大厦商场管理部(盖“福州市铁道大厦商场管理部租赁管理专用章”,无具体经办人签名,施某某也未能说出具体签约人员的名字),乙方为施某某,合同约定:甲方将铁道大厦商场四楼整层出租给乙方经营餐饮娱乐业,并负责提供给乙方产权证明等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相关手续,租期自1996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租金及其缴纳方式,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并且约定:四楼的装修工程根据乙方的要求由甲方统一安排施某,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先预付工程款150万元给甲方,验收合格后结算,装修工程必须于1997年1月25日前完工并验收通过,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酒楼无法正常营业或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方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含装修、设备损失)。2、两份收据:号码为(略)、(略),内容分别为1996年9月28日施某某付工程预付款100万元、1996年12月25日施某某付工程预付款50万元,收据上均盖有“福州铁道大厦企业发票专用章”,并写有收款人的姓氏。施某某称其以现金交付,两收款人为上诉人财务部人员,但不知其具体名字,收据上的章是收款人当场所盖。3、催讨函件:内容为施某某于1997年10月20日致函福州铁道大厦商场管理部,称商场管理部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产权证等有关文件并未如期完成装修工程,致其无法办理执照开业,要求商场立即提供有关手续并补偿其投资的利息损失部分,否则将要求退租和赔偿装修损失。该函件右下方空白处盖有“福州铁道大厦商场管理部租赁管理专用章”。一审审理中施某某称该公章系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要求上诉人盖的,二审审理中施某某又称该公章系其派人与上诉人交涉后上诉人盖的。上诉人福州铁道大厦否认其与被上诉人有过上述行为,但承认合同及催讨函件上“福州市铁道大厦商场管理部租赁管理专用章”及收据上的“福州铁道大厦企业发票专用章”是真实的。上诉人福州铁道大厦提供了1993年其与香港兴利贸易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1994年12月28日其与方振榕签订的“福州新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书”等证据,主张其曾将铁道大厦交由香港兴利贸易公司承包,期间方振榕作为该公司财务人员曾领走其收据两本(号码为(略)-(略)、(略)-6100),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据即为其中两张,因此被上诉人称收据上的“福州铁道大厦企业发票专用章”是交款当场所盖的与事实不符。并称,其与香港兴利贸易公司的合同终止后,双方未办理有关印章及剩余发票和收据等移交手续。印章、剩余发票及收据直接被方振榕控制,其曾多次向方振榕催讨,而方振榕拒不归还等。被上诉人施某某则称,其对上诉人与他人的关系不了解,但收款收据上盖的是上诉人的发票专用章,150万元款项系由上诉人收取,故上诉人应对此负责。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施某某称,其于1996看了报纸上上诉人刊登的广告,听说铁道大厦有房子在出租,就到铁道大厦去联系租赁事宜。二审审理中,本院要求被上诉人施某某提供该份报纸,但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也说不出该份报纸的名称和刊登的时间。此外,被上诉人对所交的150万元款项来源陈述不清,且其陈述中有矛盾之处,如:被上诉人施某某称150万元除其与其弟施某贤各出资25万元、施某的小舅子王敏出资15万元合伙外,还向社会上的人及几个朋友借了六、七十万元。当问及其具体向何人所借时,施某某则说仅有两借款人:一是向李整银借20万元(96年底借的),二是向王敏借了几十万元。而向王敏所借款项的具体金额和具体时间、交款次数均无法陈述清楚,开始说借款时间是在年底11月份左右,当问及96年9月28日所交的100万元从何而来时,又改口说借款时间是在9月至11月之间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某某未能陈述清楚其与何人签订合同以及款项交给何人等具体签约及交款过程的基本事实,对款项来源也陈述不清且自相矛盾,并且无法提供其所看到的刊有租赁广告的报纸的名称和时间等,其虽提供了租赁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确实存在租赁及付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施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福州铁道大厦返还其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福州铁道大厦应对其公章负责是正确的,但认定被上诉人施某某所述签约付款事实及福州铁道大厦收取施某某工程预付款150万元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被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吴杰

代理审判员高晓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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