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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北京富民住房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建西苑小区北里X号楼X单元X号。

负责人王某某,建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富民住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斌,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简称建西苑业委会)与被告北京富民住房有限公司(简称富民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西苑业委会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文强、张晓燕,被告富民公司张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西苑业委会诉称:建西苑小区位于海淀区X街,是被告开发的小区,总共建筑面积30多万平方米,现已入住业主共计3000多户。被告在建设小区的时候规划建设了社区活动站,社区活动站做为社区的整体配套公建,原本应为全体业主所有并使用。但被告建成后一直将社区活动站据为己有,不移交给全体业主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等规定,社区活动站应随同被告售房行为的完成而转移给全体业主共同所有,被告拒不移交社区活动站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社区活动站位于建西苑北里X号楼,1060平方米。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建西苑小区社区活动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2、请依法确认建西苑小区建筑规划的物业管理用房为全体业主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建西苑业委会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西苑楼牌对照表;2、社区活动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4、《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建西苑小区平面图;6、建西苑小区配套公建建筑面积表。

被告富民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出庭资格表示质疑。一是原告有没有业委会授权。二是该业委会为临时业委会,是由建西苑小区一期和二期的业主选举成立的,而不包括三期和四期,不代表全体业主。三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本案已经超出了业委会活动的范围。《物权法》83条并没有赋予业主委员会提起此类诉讼的权利。业委会没有独立财产,不是独立民事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对于权属,这个房子的用途是社区活动用房。原告混同了社区用房和业主共有房屋的概念。社区用房的权利人是社区X街道办事处,并非是原告所称由全体业主共有。原告所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富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第二房屋管理所复函;2、相关信访答复件;3、建西苑业委会公告;4、建西苑业委会备案表;5、建西苑小区业主的相关信件;6、建西苑居委会通告;7、会议纪要;8、房屋测绘报告;9、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10、建西苑社区居委会办公及活动用房配置协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北京市海淀区晋元庄小区社区活动站(现为建西苑北里X号楼)于2006年获准建设,2007年底竣工。2007年底,在建西苑小区一、二期业主已经入住的基础上,三期业主开始入住。

2008年6月,富民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田村X街道办事处(乙方)签订《关于海淀区建西苑社区居委会办公及活动用房配置协议》,明确约定:“一、甲方提供社区活动站中建筑面积801.08平方米的房屋为海淀区建西苑小区的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及文体活动站用房。二、该房屋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拥有上述房屋的永久使用权……”

2008年8月,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对建西苑小区一、二期业主推选产生的建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并在备案意见栏中载明“该业主委员会为临时业主委员会”。

2008年12月1日,建西苑业委会发出公告,称将于12月中下旬开展入户调查,就授权建西苑业委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维修基金、管理公共物业、分配物业用房等事项进行表决。

同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建设委员会第二房屋管理所给建西苑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复函,称:“2008年12月1日收到小区临时业主委员会的公告,内容详知。现将公告程序和内容不妥之处回复如下:小区业委会备案为临时业委会,且只包括一、二期部分,不含三、四期。而现在要求三、四期全体业主授权业委会选聘物业公司,则是严重违背了备案时期临时业委会的承诺。如要得到三、四期业主的授权,你小区应该召开全体业主大会,重新进行业委会的第三届换届选举工作……”

同日,海淀区X街道办事处建西苑社区居委会发出通告,称:“……小区业委会备案为临时业委会,且涵盖只包括一、二期部分,现在若选聘服务于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公告》中所述的其它事项,则是严重侵犯了三、四期业主的权利……”

2003年12月的《晋元庄住宅小区总平面图》上“配套公建建筑面积表”中标明:社区服务中心及文化活动站实配建筑面积为1060平方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2006年1月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2006规(海)建字X号),载明:晋元庄小区社区活动站建筑规模1060平方米。2006年3月的《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晋元庄小区社区活动站符合北京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北京市房屋面积计量站于2007年11月出具的《房屋土地测量技术报告书》载明:晋元庄住宅小区社区活动站建设面积为1088.28平方米。2007年12月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海07-x%载明:晋元庄小x%住宅楼、社区活动站的工程类别为“住宅、公建”。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确认,该活动站没有计入业主购买商品房时的公摊面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可相互印证,本院酌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适格,是保证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的有效性的基本前提,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有资格作为本案当事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建西苑业委会起诉要求确认建西苑小区社区活动站和物业管理用房为全体业主所有,被告富民公司提出了原告资格的抗辩,对此,应作具体分析。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三条),且“有关共有的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第七十六条),该规定所指向的共有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中显然不包括业主委员会。因此,业主委员会对于小区物业所有权的争议,无权直接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确认之诉,除非业主委员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获得了业主大会明确而具体的授权。本案中,建西苑业委会为临时业主委员会,在没有得到业主大会授权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其与小区物业所有权之确认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另应指出,社区配套的公用设施包括公益性配套公建和盈利性配套公建,应当分别按照指令性指标和指导性指标在社区规划时确定,并由有关权属登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登记。按照规划建设的公用设施如需依法改变用途,亦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因此,有关本案物权设立登记之争议,应按相关行政法规政策解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君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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