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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被告彭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告彭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五洲小区X号院X号楼。

原告吴XX与被告彭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郑州市郑东建材城C-20-XX号的门面房(面积为103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保证被告有合法出租该房屋的权利,合同约定:租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月租1875元;原告在2010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转让费共计x元(其中房租为4个月),房租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租赁期内房屋如有纠纷,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则被告退回全部转让费及剩余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约定,2010年5月10日左右,原告突然接到该房屋所有权人吴XX的通知,吴XX称不认识被告,也不知被告已把房屋转租,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要求原告若要继续使用该房屋,需在接到通知后向所有权人交付房租x元/年(租期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否则将收回房屋。至此,原告才知被告没有合法的转租权,与被告交涉,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4天无法正常营业,无奈原告只能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房租,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200元(房东每月让多交的部分,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x元、多交房租1312.5元、多支出房租5790.9元、误工费1200元,共计x.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实,诉争的房屋系其2008年2月从白X处租赁的26、X号两间门面房中的一间,白X称房屋所有人吴XX系其朋友,吴XX在外地忙生意,将门面房委托给白X打理,其与白勇签订了租赁合同。2008年11月1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房租按老合同执行。由于被告经营效益欠佳,2009年5月将其中的一间X号门面房转租给贾XX。被告将房租交至2010年5月12日,并与白勇电话联系,将白X所欠1250元押金直接变更为房租即补至2010年5月31日,白X表示同意。2010年1月。被告将装修好的另一间X号转给原告,转让费x元,并告知原告实情,且让白X告知了吴XX。2010年4月底5月初,被告按事先约定给白X联系交房租,得知房东有意上调房租,被告、白X均与房东联系请求不要上调租金,未成功,后原告与房东签订了租房协议。在此过程中,原告及其丈夫却对被告进行辱骂、恐吓,伙同他人到被告经营场所骚扰,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意经营、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27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其x元;3.2010年5月7日《租房协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吴XX与陈XX签订房屋租赁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房屋所有权人为吴XX;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陈XX是夫妻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需说明房租1875×4=7350系当时计算错误,应为7500元;对证据3、4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能够形成一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2月12日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白X的租赁关系,所交租金、押金;2.2009年4月23日租金收条一份,证明与白X的租赁关系、所交租金;3.2008年10月17日提货清单一份,证明货架价值;4.2009年6月5日的发票一份,证明空调价值;5.2009年10月13日手机短信(存于手机,无书面材料),证明白X指定房租汇入其账户。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租房处确实有一货架;证据4空调存在,但无法证明是被告的;证据5手机短信不予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5,客观真实,能够形成一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2月12日,被告与白X签订《郑东建材家居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白X将位于郑州市郑东建材家居城C-26、C-X号,建筑面积约213的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11月12日,共计9个月租金x元。被告向白X交纳保证金125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被告继续租赁该商铺,并将租金交纳至2010年5月12日。被告租赁期间对该商铺进行了装修,添置了货架、空调。

2010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前将位于郑州市郑东建材家居城C-20-XX号门面房转让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月租1875元;原告在2010年2月5日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顶手费(转让费)共计x元,房租交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有权转让该房屋,协议期内,原告履行本协议所有条款后,被告不得提前收回房屋,在租金相同的情况下,原告有优先续租权;租赁期内房产如有纠纷,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则被告退回全部转让金及剩余房租;本合同一式二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下方原告吴XX、被告彭X各自签名、捺印。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转让费及房租x元(房租至2010年5月底)1875×4=7350”。

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商铺房屋所有人为吴XX。原告与陈XX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7日,陈XX与吴XX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吴XX将该商铺出租给陈XX,年租金x元。同日,吴XX出具《收到条》一份,上载明“今收到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壹年租金x元”。

庭审中,原告称x元中包括转让费x元和4个月房租7500元。转让费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装修、装饰设备费用因素;一是出租房屋的位置等因素。被告称只包括装修、饰装设备费用,转租房屋被告并未增加房租。

本院认为:被告与白X、原被告双方及原告丈夫陈XX与吴XX就同一商铺先后所签订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合同相对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均已经或正在履行,均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除约定了租赁费外,双方约定原告另支付商铺转让费x元,且已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收取的转让费包括装修、装饰设备费用及出租房屋的位置等。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转让费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之夫陈XX与房屋所有人吴XX就该房屋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增加房屋租金系当前市场行情所致,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多支出房租5790.9元、误工费1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房租交至2010年5月底,与被告所述其租金交白X至5月12日,将保证金1250元折抵后至2010年5月底相吻合。但鉴于原告之夫陈XX与房屋所有权人吴XX已另行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租自2010年5月10日始,故其请求被告返还2010年5月10日至31日的租金131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退还原告吴XX房租一千三百一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吴XX负担二百四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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