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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春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春,男。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公安局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春伙同邵×华、贾×朋(均已判决),于2008年4月12日,由邵×华、贾×朋驾驶牌号为沪x集装箱卡车,从上港集团振东集装箱分公司将装有废铝的集装箱(箱号为x)运往上海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途中,经邵×华电话联系徐×春后,将车驶至本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处,由徐等人用铁棒撬开箱门,共同窃得箱内价值人民币25,159元的废铝3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韩×韩的陈述,上海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报关单》、《装箱单》,同案犯邵×华、贾×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高行玮

代理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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