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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诉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

负责人黄某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孙新堂,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濮阳毕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某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星,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6月9日,毕氏房地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签定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至1995年12月20日到期,毕氏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放了字第95-X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依约履行了拨款义务。1996年9月26日,毕氏房地产公司偿清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借款本息。1996年9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市区农行开发区所与毕氏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毕氏房地产公司向市区农行开发区所借款190万元作为流资,借款用途为购货,月利率为9.24‰,借款期限自1996年9月25日至1997年4月5日止,以毕氏房地产公司价值300万的房产作抵押。同日,市区农行开发区所将190万元借款支付给毕氏房地产公司。借款到期后,毕氏房地产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06年3月31日,毕氏房地产尚欠借款本金152.57万元、利息84.x万元。2002年5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成立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资产经营部,并决定由该资产部负责对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等单位的不良资产进行集中管理,对外发生业务统一使用农行京开大道支行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行号及公章。依据该文件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将本案所涉借款划转至农行京开大道支行管理。2006年,农行京开大道支行将毕氏房地产公司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该公司偿还至2006年3月31日的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农行京开大道支行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95-X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于2006年7月5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毕氏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农行京开大道支行借款本金152.57万元、利息84.x万元(此利息计至2006年3月31日,以后利息自2006年4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农行京开大道支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借款合同抵押部分未成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农行京开大道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农行京开大道支行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4日向毕氏房地产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

2008年8月11日毕氏房地产公司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注销字第95-X号房屋他项证,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告知毕氏房地产公司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第(一)项规定为“主债权消灭“。本案中,原告毕氏房地产公司于1995年6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所借款项150万元,于1996年9月26日已偿清借款本息,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毕氏房地产公司在还清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该项借款本息后,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市区支行所有的抵押权也相应消灭。第三人京开大道支行辩称继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其主张已被生效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予以驳回。因此,原告毕氏房地产公司向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注销他项权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予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限期注销字第95-X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注销字第95-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

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京开大道支行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显失公正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毕氏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1995年6月9日向农行市区支行所借150万元款项,已于1996年9月26日偿还本息,农行市区支行所有的抵押权也相应消灭。上诉人辩称继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6)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否定。据此,被上诉人向一审被告申请注销他项权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审被告注销他项权证登记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振江

审判员蔡某军

审判员贾向阳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庆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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