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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东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本市嘉定区X镇X路xx号某某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价款合计62万元。签约后,原告于同年5月28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被告于同年6月8日要求原告于同年6月16日前停止施工并撤离现场。同年6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相关材料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x元。同年6月19日,被告由要求原告向原施工工程供应黄某、水泥等建筑材料,金额共计x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但对于上述两笔共计x元的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x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本区X路的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签约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08年6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明确双方原签订的合同作废,原告应于同年6月16日前撤离,由被告另外安排人员进场,并明确原告施工的所有费用由双方清点,算清后一次结清。同年6月12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x元,实际按x元计算。因被告之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原诉讼请求主张的x元中有x元是基于另外法律关系产生的材料款,故就该x元将另行诉讼主张,在本案中放弃,无需处理,从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履行原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中,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原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原告施工的所有费用由双方清点,算清后一次结清。现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x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其原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大酒店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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