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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洁胜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洁胜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物业楼XA。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洁胜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部门经理,现住(略)。

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现住(略)。

原告北京洁胜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胜伦公司)与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晟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胜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美晟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胜伦公司诉称:2009年3月8日原告洁胜伦公司与被告美晟物业公司签订保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美晟物业公司将其服务的美然绿色家园的保洁服务工作交由原告洁胜伦公司完成,服务期自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7日,保洁服务费每月x元;每月5日前被告美晟物业公司应当支付上一月的保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洁胜伦公司按约派遣保洁人员进入小区,且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保洁服务工作。但被告美晟物业公司却违反约定,拖欠2009年4月1日至6月10日保洁服务费x元至今未付,原告洁胜伦公司已向被告美晟物业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原告洁胜伦公司因拖欠员工工资不得已于2009年6月10日致函被告美晟物业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保洁合同书。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保洁合同书。2、被告美晟物业公司支付原告洁胜伦公司保洁服务费x元。3、被告美晟物业公司承担逾期支付服务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美晟物业公司辩称:被告美晟物业公司与原告洁胜伦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后,原告洁胜伦公司在2009年6月10日自行撤厂,原告洁胜伦公司给被告美晟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是原告洁胜伦公司自动撤出,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洁胜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与上一个月相等的服务费也就是x元,故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意支付原告洁胜伦公司保洁服务费x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洁胜伦公司与被告美晟物业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洁胜伦公司为被告美晟物业公司的美然绿色家园小区提供保洁服务,服务期限为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7日。保洁服务费为每月x元。每月5日前由被告美晟物业公司向原告洁胜伦公司支付上一自然月的保洁服务费用。被告美晟物业公司如未按期支付保洁服务费,原告洁胜伦公司有权向被告美晟物业公司追债。原告洁胜伦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被告美晟物业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洁胜伦公司赔偿与上月保洁服务费相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洁胜伦公司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美晟物业公司只支付截止到2009年3月31日的保洁服务费x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的服务费没有支付。应被告美晟物业公司要求,原告洁胜伦公司于2009年5月4日、2009年6月11日分别给被告美晟物业公司开具一万四千元及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的发票,被告美晟物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发票但服务费至今未付。原告洁胜伦公司员工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美晟物业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原告洁胜伦公司自行撤厂,东西全部拿走,即使支付保洁费也应计算到2009年6月9日。

另查明:原告洁胜伦公司员工向被告美晟物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6月20日自行撤厂,车辆全部拿走。

上述事实有保洁合同、收条、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洁胜伦公司与被告美晟物业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洁胜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为被告美晟物业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但被告美晟物业公司2009年4月1日至6月10日的保洁费x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洁胜伦公司有权追偿其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美晟物业公司承担,故原告洁胜伦公司要求被告美晟物业公司给付未付保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洁胜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时,未与被告协商,自行撤厂,该行为系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赔偿与上一月相等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即x元。故被告美晟物业公司抗辩因原告洁胜伦公司违约应在未付保洁费用中扣除x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洁胜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二00九年三月八日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洁胜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洁胜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三万零六百六十六元的利息(自二00九年六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洁胜伦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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