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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职工俱乐部与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职工俱乐部,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原告温县职工俱乐部与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郑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职工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职工俱乐部诉称,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将温县职工俱乐部南楼一层三间、二层东大厅三间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一年,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8日止,租赁费共计x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交清。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租赁费交付原告。由于租赁的房屋本来就由被告占用,故双方不需办理移交手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如果被告继续承租,需提前二个月向原告申请”。但租赁到期前、后至今,被告既未向原告申请续租签订合同,也不将租赁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的收益权蒙受严重损失。按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每月2000元标准,截止2009年5月,原告的损失已高达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自己的财产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交还原告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08年3月起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到被告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时止)。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因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擅自提高租赁费,由原来每年x元,提高到每年x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1、事业法人单位证书;2、温县总工会温工总(2008)X号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对出租房屋享有管理、出租、收益的权利。

第二组:1、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被告郑某某交纳租金单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合同关系及租赁合同的期限、租赁房屋的间数。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3月20日原告出具的收取被告电费单据一张;2、2007年原告收取水费的单据一张。证明原告2008年3月开始停止被告使用水、电,致使被告无法经营,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停止被告使用水、电,后因被告不交纳电费,故停止其使用。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职工俱乐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1日,温县总工会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温县总工会将将位于温县X路中段X号南办公楼,一楼门面房自西向东第9、10、11间,二楼东大厅三间,共计六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开办餐厅,租赁期限一年。2006年12月3日,温县总工会为了解决原告工人俱乐部的经费不足问题,将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六间,交给原告工人俱乐部管理、出租。温县总工会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工人俱乐部与被告郑某某协商,由被告继续租赁。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租赁费x元,自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在合同期内,被告必须及时向原告交纳水、电费用,否则原告有权停水、停电,合同到期后自行终止。如果被告续租,需提前两个月向原告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在协商续租事宜时,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增加租赁费不予接受,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仍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2008年4月,因被告不向原告交纳电费,原告停止向被告供电。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电费,其开办的餐厅停业至今。2009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占用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交还原告房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从2008年3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至交还房屋止)。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郑某某占用原告房屋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被告郑某某在原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将租赁原告的房屋交还原告。被告如继续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应与原告就租赁事宜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取得合法的使用权。但是,被告在未能与原告就租赁事宜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取得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本应获得的房屋租赁费不能收取,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约定租赁费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原告位于温县X路中段X号南办公楼,一楼门面房自西向东第9、10、11间,二楼东大厅三间,返还原告温县职工俱乐部,并将其财产从原告的房屋内搬出;

二、被告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职工俱乐部损失。损失按每月2000元计算,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3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鸿元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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